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04年度,77號
TPBA,104,停,77,201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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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薇玲(董事長)住同上
代 理 人 朱百強律師
簡維克律師
蔡步青律師
相 對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石世豪(主任委員)
代 理 人 白心瑩
李獻德
蘇思漢
上列當事人間因電信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 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存在為前提,且須因避免難於 回復之損害,具有急迫情事,又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者,始得 為之。次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 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 。」、「當事人請求標的消滅,其訴訟關係即應視為終結。 」改制前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及30年判字第16號分別著 有判例。
二、聲請意旨略謂:
㈠查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以通傳基礎字第1040031260 0 號函作成附負擔處分(下稱原處分),於同意聲請人申請 系統建設計畫第4 次變更同時,要求聲請人辦理如說明8 所 示負擔,辦理情形列入聲請人無線寬頻接取業務屆期換照之 審查事項,任一負擔如未履行,相對人不予換照。由於上開 附負擔之附款要求聲請人於104 年9 月30日前即約2 個月完 成系統建設計畫所載2,159 臺基地臺云云,顯無期待可能性 ,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行政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違信賴保 護原則;此外,原附負擔處分要求附負擔未履行者即不得換 照云云,顯已逾越原處分之目的,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另相對人明知聲請人係為因應技術升級而提出變更建設計畫 書之申請,竟一再延宕審查,致聲請人無法及時建置基地臺 ,顯有違依法行政原則;為此,聲請人已提起訴願並聲請停 止執行。
㈡聲請人係經相對人發給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特許執照之經營者 ,鑒於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終屬國家推行之重大政策,聲請人 遵循國家政策,投資發展是項業務,已投入諸多資源,並因 應國際產業情勢重大轉折而申請升級技術,如相對人將聲請 人既有頻段執照收回,並拍賣予其他電信業者,聲請人將形 同勒令停業而無法繼續經營原有電信業務,原花費近50億元 (含外資)鉅額投資建置之電信設備及網路將付諸流水,而 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因104 年9 月30日之期限即將屆至 ,時間顯屬急迫,如未停止執行,則至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 且至裁判確定之時,相對人已將原頻段執照拍賣予其他電信 業者,顯已無法再經由法律救濟途徑以還聲請人公道。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說明8 附 負擔部分之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原處分說明8 附負擔部分,業經相 對人104 年10月2 日通傳基礎字第10463025540 號函予以廢 止,為兩造所不爭,則原處分說明8 附負擔部分已因廢止而 不存在,欠缺停止執行之標的,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說 明8 附負擔部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 定之要件,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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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