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再字,104年度,9號
TPBA,104,交上再,9,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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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葉清友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胡木源(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泰裕
 吳郡卿
黃千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2日本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145 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 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同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 7 條之9 第3 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述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事實而為之法 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則指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 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 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 號及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 容適得其反而言。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 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 不得為再審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60年度裁字第87號判例參 照)。
三、緣聲請人係領有執業登記證之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間之



民國(下同)101 年7 月17日至25日及同年8 月14日至16日 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犯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01 年12月28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499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緩刑2 年,嗣於102 年2 月5 日確定 在案。102 年9 月24日,聲請人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計程車服務中心,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年度 查驗,經被聲請人以聲請人前開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7條第3 項之規定,於102 年9 月24日以北警交計裁字 10209240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廢止聲請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F000000 號)。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2 年度交字 第388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上字第17號裁定駁回 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合併訴請被聲 請人返還聲請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經原審以104 年度交再字第1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上字第14 5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猶仍不 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2 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之理由,係認聲請人於原審程序僅主張原 處分有何違誤,因而係對原確定判決(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交字第388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而未敘明 原判決(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故以「聲請人未指明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為由,以其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 即應就該裁定之前揭理由,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具體敘明 ,但再審原告所稱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原處分機關沒收聲請 人營業登記證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原處分機關未將原 處分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原處分機關沒收聲請人營業登 記證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嚴重影響其工作權, 致無法維持生計,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利」或「未予說 明不採之理由」等再審事由,無非係再次指摘原處分有如何 之違誤,而未就原確定裁定認定「上訴不合法」之理由,有 如何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為具體之 指摘,再審聲請人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之主文與理由有如何



之明顯矛盾,是再審聲請人上開所稱再審事由仍難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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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