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4年度,235號
TPBA,104,交上,235,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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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魏清海即大億企業社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8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 準用第235 條第2 項及第236 條之1 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 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 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上訴不合 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 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 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QC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04 年1 月23日11時15分行經新竹縣寶山鄉力行三路, 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舉發「裝載砂石土方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上訴人不服舉發,被上訴 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暨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



於104 年4 月20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61106571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上 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 年度交字 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本件爭執之處 在於系爭車輛並非裝載砂石、土方,而係土木與建築廢棄物 ,此有同日同車號之寶山鄉公所環境衛生稽查紀錄表所載可 知,上訴人為合法立案之廢棄物清除業者,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被警方開單當時系爭車輛上所載運的為磚角等依法 可載運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並非砂石土方。原判決所引內 政部訂定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原名稱:營建廢 棄土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內並無磚角,零碎磚角非有用 之土壤砂石資源;若原判決合理,將使建築廢棄物(內容為 營建混合物)均為砂石,又廢棄物清理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1 建立砂石車專用制度之行政目的本不相同 ,尚難認為符合其一,即可排除另一法規,原判決違背法令 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敘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之立法理由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故舉凡載運「砂 石、土方」,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 不問其用途為何,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本身未明定「砂石、土方」之定義,參諸土石採取法第 4 條第1 款規定:「土石:指礦業法第3 條所列各礦以外之 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應可資參照並為相同解釋。 又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原名稱:營建 廢棄土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明確指出:「本方案所指營 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 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 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 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準此,工程施工建造 、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營建混合物中所含 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亦均堪認屬具「資 源」性質之砂石、土方,且載運行車時同有逸散、掉落而影 響交通安全之虞,其裝載自須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或 「砂石專用車廂」,否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1 第1 項規定處罰;又詳述本件以公路監理機關電腦查詢 列印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參見原判決卷第41頁),並無任 何關於「砂石專用車」之註記,貨廂長、寬、高等欄位之記 載均為空白,上開採證照片亦顯示系爭車輛貨廂外框顏色為



藍色而非黃色,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15款 規定不符,足徵系爭車輛未曾依規定通過檢驗查核、登檢為 「砂石專用車」,非屬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系爭車輛 為警查獲時裝載之物,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4 年 3 月12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046001182號函稱係「剩餘土石方 (磚角)」(參見原審卷第30頁);而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亦陳稱「營建混和物,有磚角、小水泥塊及垃圾」(參 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再觀諸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所載運 者確有土、石,不論成分究有幾種、混雜比例為何,其含有 營建工程所產生之土、石、磚、混凝土塊,要無疑問;且載 運行車時有逸散、掉落致砸傷人車之虞,故應認屬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砂石、土方」之範疇等語。原 判決核已就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詳加指駁,上訴人雖指 摘原判決違法,惟核其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之事由,無非重複與原審雷同之主張,僅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 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 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 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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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