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42號
104年9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陳寶汝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保基(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邱宜賢
陳美玲
林其穎(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8月
22日院臺訴字第10301429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處分關於收回原告所有順東鎰10號漁船(CT4-1603)漁業執照3 月部分為違法。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自民國103 年6 月10日起停止補助原告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補貼款18個月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捌佰伍拾參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撤銷訴訟進 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 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 第3 款及第19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請求:「撤銷被告原處分(含被告民國103 年5 月23日農授漁字第1031325064號處分、第1031328483號函、 第1031328483A 號函)及訴願決定」。本件審理中,因被告 已執行103 年5 月23日農授漁字第1031325064號之處分,將 原告之漁業執照收回3 個月,業於104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 (本院卷第283 頁),已無從回復至未收回之狀態,情事已 變更,但該部分原處分如經判決確認違法時,原告得藉以回 復名譽,並為其他訴訟如國家賠償或民事賠償之先決要件, 仍有確認利益,是原告聲請以:「確認被告103 年5 月23日 農授漁字第1031325064號處分(收回漁業執照3 個月)為違 法」之聲明取代最初聲明,依前揭說明,其訴之變更應予准 許。又原告於審理中就原聲明:「請求撤銷被告103 年5 月
23日農授漁字第1031328483A 號函(命原告繳回所購買漁業 動力用油639,500 公升之優惠補貼款計新臺幣〈下同〉2,15 9,910 元,並於103 年6 月10日前繳回)及該部分訴願決定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4,853 元」,被告對 於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表示程序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 9 頁),本院亦認其並無不適當,爰予准許,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順東鎰10號漁船(CT4-1603)船主,被 告以該漁船自101 年1 月19日起至102 年3 月14日止至臺南 市將軍區馬沙溝漁船加油站(亦名為勗維加油站,下稱馬沙 溝加油站)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計639,500 公升,復將其 中48萬公升油料分8 次回賣予該加油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 6836號、第7137號、第8555號、第8556號、第8895號起訴書 對該漁船船長吳清杉提起公訴,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 第3 款規定,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行為時漁業動力用 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 項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以103 年5 月23日農授漁字第1031325064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1 」)核處收回原告所有順東鎰10號漁船漁 業執照3 月,並以同日農授漁字第1031328483號函(下稱「 原處分2 」)及第1031328483A 號函(下稱「系爭函」)分 別核處自103 年6 月10日起停止補助原告優惠漁業動力用油 補貼款18個月,及通知原告繳回所購買漁業動力用油639,50 0 公升之優惠補貼款計2,159,910 元,並於103 年6 月10日 前繳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3 年8 月22日院 臺訴字第1030142949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否認有販賣漁業動力用油之情事,原 告之船長吳清杉前揭起訴案件亦經法院判決無罪,被告係依 何憑據認定原告有販賣情事,又依何憑據計算出該補貼款金 額,且油品單價為何?每次購買是否均同一價位?每次購買 數量多少?皆未據被告於處分書或其訴願答辯書中說明,逕 命原告繳回該補貼款金額,實屬無據,而行政院訴願委員會 亦未命被告說明,亦有違誤。再者,原告獲得漁業動力用油 之優惠補助後,被告若欲要求原告繳回補貼金額,應先廢止 補貼優惠購油之行政處分,始得命原告繳回,否則原先補貼 優惠購油之行政處分仍然存在,原告受領補貼仍有法律上原 因,被告自無從逕行要求原告繳回補貼金額,此亦為本院99 年度簡字第878 號判決所明揭,故系爭函不符行政行為明確 性,應予撤銷。㈡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及司法 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對於人民一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如同時符合數個行政罰構成要件,基於憲法上人性尊嚴 、比例原則之要求,應只接受一個行政罰之制裁,否則非但 超過立法者對特定違法行為所設之處罰限度,亦非對人民權 利侵害之最小手段,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本 件原告以一個將VDR 核配購油回賣給馬沙溝加油站之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雖同時構成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 、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 項第2 款兩個行政 罰構成要件,惟二者處罰之目的均係為確保「促進漁業健全 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之行 政目的足以達成。基此,原告既已依據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 條第3 款之規定受有收回漁業執照3 個月之裁處,被告即不 得再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核處原告繳回漁業動力用油優惠補貼款之裁罰,始符憲 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故被告收回原告所有漁船之漁業執 照3 個月,又命原告繳回優惠用油補助款計2,159,910 元, 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㈢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56號判決認 漁船實際用於漁業活動之優惠用油補貼款,應不得向漁業人 追繳。從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作為補助漁民從事漁業之立法目 的而言,若漁民加油後確有從事漁業活動,該部分之加油數 量仍應屬符合應予補貼之情形,僅係未實際用於漁業活動之 加油數量得命繳回而已。是被告應調查確認違規航次中加油 數量究竟何部分用於漁業活動,何部分未實際用於漁業活動 ,並僅得一部廢止未實際從事漁業活動之優惠用油補貼款, 而不得全部廢止優惠用油補貼款。且被告應調查相關資料以 具體證明漁船是否未從事漁業活動,若無證據可資證明,則 逕予追繳即無理由。準此,如認被告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 價標準第13條第1 項第2 款所為「收回漁業動力用油優惠補 助款」非屬行政罰,則因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並未規 定一律廢止全部補貼款,即令被告欲廢止補貼款,仍應扣除 漁船實際出海之用油量,方符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作為補助漁 民從事漁業之立法目的等情。並聲明:1.確認原處分1 違法 。2.原處分2 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3.被告應給付原 告94萬4,853元。
四、被告則以:㈠漁船用油若用在漁業使用時,依法免徵貨物稅 、營業稅並享有14%優惠補貼,被告追繳之漁船用油補貼款 ,係依臺南地檢署所送102 年度偵字第6836、7137、8555、 8556、8895號起訴書所載,原告所有順東鎰10號漁船違規時 間自101 年1 月19日至102 年3 月14日止,以VDR 核配油量 計639,500 公秉後,分8 次回賣480,000 公升予馬沙溝加油 站,被告即分別依該8 次之購油量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公告甲種漁船油牌價之14%換算所得。再者,漁船用油補貼 款,係基於漁業法規定而來,並非基於被告為行政處分所形 成,是限期原告繳回補貼款之處分,自非授益處分之廢止, 被告主張得逕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基於公法上請求權命原告繳回,依法有據( 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132號判決參照)。另原告將 漁船用油出售予馬沙溝加油站之違法行為,屬解除條件成就 ,被告自得通知原告繳回所受之優惠油價補貼款,無須先廢 止該授益處分(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103 年度 訴字第806 號判決參照)。㈡被告命原告於103 年6 月10日 前繳回補貼款之系爭函,已表明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 據,具一般行政處分之要件,亦有通知原告逾期不繳回時, 得據以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之法律效果,且未有違背公 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事,是該函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 定,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又漁業動力 用油優惠油價補貼款,係基於「漁業法」第59條規定而來, 被告限期原告繳回補貼款之處分,係依據「漁業法」第59條 所定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規定,基於公法上請 求權命原告繳回,屬依法有據,應屬可採。另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805 號、第806 號判決,亦載明原告係「依法令負有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限期繳回系爭 補貼款,該書面通知自屬行政處分,尚無以漁業動力用油優 惠油價標準並未明定為由,認為該書面通知因無法令之依據 ,而僅屬觀念通知。㈢原告經臺南地檢署起訴違規回賣漁船 用油予漁船加油站,係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及「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1 項第2 款規定 ,被告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及「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 價標準」第14條第1 項核處收回順東鎰10號漁船漁業執照3 個月之行政處分,與命其繳回漁船用油補貼款,分屬二事, 且命其繳回漁船用油補貼款,尚非另為核處罰鍰,並無違反 行政罰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順東鎰10號漁船船長吳清杉 ,於102 年5 月8 日15時30分在臺南地檢署偵查庭檢察官所 製作調查筆錄,陳述自77年起到現在擔任順東鎰10號漁船船 長,在最近一、二年於馬沙溝加油站加油,幾乎每次都將漁 業署依VDR 核配加油數量回賣給該加油站,且明知馬沙溝加 油站有在收購被告漁業署核配給漁船未加完的核配數量。再 者,吳清杉於102 年5 月8 日18時14分,在臺南地檢署偵查 庭檢察官所製作訊問筆錄,亦坦承自101 年1 月19日至102 年3 月14日止,將被告漁業署補助漁船用油之配額部分出售
予馬沙溝加油站,被告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 13條第1 項第2 款,命其繳回該違法期間優惠用油補貼款金 額2,159,910 元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且依上開規定,補 貼款之繳回無須扣除實際用油量,是原告所述,無足可採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6836號、第7137號、第8555 號、第8556號、第8895號起訴書、原處分1 、原處分2 、系 爭函、行政院103 年8 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30142949號訴願 決定(原處分卷第27至70頁、訴願卷得閱覽部分第36頁、第 37頁、第38頁、訴願卷不得閱覽部分第4 至8 頁)等影本在 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六、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以原處分1 核處收回原告所有漁船漁 業執照3 月;以原處分2 核處自103 年6 月10日起停止補助 原告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補貼款18個月;以系爭函通知原告繳 回所購買漁業動力用油639,500 公升之優惠補貼款計2,159, 910 元,是否適法﹖㈡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94萬4,853 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 收回漁業證照1 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 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第59條規定:「漁業動力 用油,免徵貨物稅。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 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 。次按依漁業法第59條授權訂定之99年11月23日修正發布之 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使 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應按其違規情形,分 別依下列規定繳回漁業動力用油之優惠油價補貼款:一、… …二、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或改變 品質:繳回該次購油量部分……。」第14條第1 項及第2 項 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前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 、第3 項或第4 項所定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10條規定處分 。」、「使用甲種、乙種、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有前項所定 情形之一者,並得按其情節輕重停止補助漁業人1 個月以上 3 年以下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之補貼款;停止期間漁業人變更 者,繼續執行之。」
㈡另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 意。」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
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又檢察 官係以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 第1 項規定參照),是否涉有犯罪猶待刑事法院確認,故行 政機關尚不得僅以起訴書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應經行政 調查及審酌相關證據資料後,方得為事實認定(最高行政法 院102 年度判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認定違章 事實,應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應為行政 程序及行政訴訟所適用,且其構成違章處罰要件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處罰之基礎,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得遽以推論違規行為之存在。 ㈢經查,本件被告原處分1 、2 及系爭函無非以:原告所有順 東鎰10號漁船,經查獲自101 年1 月19日起至102 年3 月14 日止至馬沙溝加油站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計639,500 公升 ,復將其中48萬公升油料分8 次回賣予該加油站,經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836號、第7137號、第8555號 、第8556號、第8895號起訴書對該漁船船長吳清杉提起公訴 ,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規定,乃依漁業法第10 條第1 項、行為時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 項 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分別核處收回原告所 有順東鎰10號漁船漁業執照3 月、核處自103 年6 月10日起 停止補助原告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補貼款18個月,及通知原告 繳回所購買漁業動力用油639,500 公升之優惠補貼款計2,15 9,910 元,並於103 年6 月10日前繳回(見訴願卷第36至38 頁)。是本件原處分認原告違反前揭規定,係以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前開起訴書為據。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詢以:「被 告有無自行調查事實?有無證據資料可參?」被告訴訟代理 人陳稱:「被告沒有自行調查,係依臺南地檢署起訴書之附 件2 帳冊及警詢筆錄,與原告歷史購油紀錄、申報資料、被 告漁管系統資料勾稽比對,結果均相符合,作為本件處分基 礎」(見本院卷第280 頁)。惟本件原告否認其船長吳清杉 有販賣漁業動力用油之情事,被告即應就原告之船長吳清杉 於本案究有無販賣漁業動力用油之情事予以調查釐清,然被 告僅以檢察官之起訴書、附件及警詢筆錄作成行政處分,且 綜觀本件被告所呈作成原處分之資料(見原處分卷第27至70 頁、第107 至116 頁),亦僅有臺南地檢署前揭案件起訴書 、附表及吳清杉於警詢、偵查之筆錄等資料,查無其他證據 資料,足認被告於作成原處分1 、原處分2 及系爭函僅係以 檢察官之起訴書及吳清杉之筆錄為據。此外,被告於作成原
處分1 、原處分2 及系爭函時,並未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36 條及第4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部調查事實及 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僅以前 揭起訴書及吳清杉之筆錄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有違誤(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 判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況依檢察官起訴吳清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吳清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順東鎰 10號漁船之VDR 核配歷史購油紀錄、馬沙溝加油站「每日核 配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其論據(見原處分卷 第27至70頁)。惟吳清杉於前開案件經起訴後於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刑事庭審理中則否認有販賣油點之 行為,是自不得僅以吳清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作為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經本院於審理中向臺南地院調閱吳清杉所涉前開刑事案件之 證據資料,經查:
1.吳清杉雖於警詢中供稱:「順東鎰10號」漁船每次加油平 均都加100 多粒,平均加油金額約40多萬元,但也要看出 港的時間及天數來決定加油數量,我有將沒加完的核配量 回賣給加油站之狀況,回賣的數量金額會從實際加油數量 金額中扣除,我幾乎每次到馬沙溝加油站加油都是用這種 方式處理;我會在漁船需要進港加油時跟被告吳文志電話 聯繫,因為據我知道馬沙溝加油站有在收購漁業署核配給 漁船未加完的核配數量,所以加油站收購漁船未加完之核 配數量達飽和時,就無法收購我的未加完核配數量;每次 回賣數量我忘記了,我沒有記錄起來;加油站會用手寫的 字條給我,字條上會寫核配數量及實際加油數量與我應該 要付多少的加油錢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07 至112 頁); 於偵查中供稱:「(問:前開筆錄中,坦承將漁業署補助 漁業用油之配額部分出售予加油站,涉嫌詐欺是否認罪? )認罪。」、「(問:從101 年1 月19日至102 年3 月14 日止,共13次在馬沙溝加油站加油,這13次都有出售核配 的油?)大部分都有賣,都是站長接洽,會計好像1 次, 錢都是交給站長,站長不在就交給會計,會計曾拿過1 、 2 次單子給我,這些單子都是站長寫給我的,只有1 、2 次是會計寫的。」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13 至115 頁)。 然從上開吳清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其雖供稱「 順東鎰10號」漁船每次加油平均都加100 多粒等語,然其 亦稱仍需看各該次出港的時間及天數來決定加油數量,其 並未記錄每次前往馬沙溝加油站加油時回賣數量等語,且
其也從未明確供述「順東鎰10號」漁船於如起訴書附表( 見原處分卷第54至55頁)所示日期前往馬沙溝加油站加油 時,各次之實際加油量分別即如起訴書附表「實際加油量 」欄所示(分別為31,000公升、21,400公升、18,000公升 、13,400公升、10,700公升、17,000公升、26,000公升、 22,000公升),則「順東鎰10號」漁船於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日期前往馬沙溝加油站加油時,其各該次之實際加油量 是否即如該附表「實際加油量」欄所示,已非無疑。又吳 清杉雖坦認有回賣未加完核配量之情況,然其亦僅稱「幾 乎每次」、「大部分」到馬沙溝加油站加油都有回賣,並 未肯定稱「每次」到馬沙溝加油站皆有此情況,則吳清杉 是否有如起訴書附表所載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油料予馬沙溝 加油站之情形,實容存疑。
2.又訴外人吳文志雖於102 年5 月27日前開刑事案件偵訊中 供稱:「吳清杉我印象中有一次向他買油點以一粒200 元 跟他買」、「我是跟吳清杉每粒200 元購買,其他的我是 用便宜的方式,我還要想」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 及第135 頁)。由上開吳文志之供述可知,雖供稱曾向吳 清杉購買油點,然其對於購買之時間、次數、數量、金錢 等節均未明確陳述,而吳清杉曾經駕駛「順東鎰10號」漁 船前往馬沙溝加油站加油之次數甚多,依卷附原告漁船歷 史購油紀錄觀之(見訴願卷得閱覽部分第66至67頁),原 告自101 年1 月19日起至102 年3 月14日止曾前往馬沙溝 加油站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共計13次,則在吳文志自98 年3 月起即擔任馬沙溝加油站站長、未能明確證述吳清杉 販賣油點之情形、復曾證稱僅向吳清杉買過1 次油點之情 況下,實難遽認吳清杉有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前往馬沙 溝加油站加油時,均有販賣油點之狀況。
3.吳清杉與吳文志雖曾於101 年12月29日、102 年2 月1 日 、102 年2 月20日、102 年3 月14日分別進行如卷附刑事 案件監聽譯文所示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 然查:
⑴依該對話內容第1 段所示,吳清杉僅係告知吳文志其要 前往加油等語,吳文志詢問吳清杉是否有要進來加油, 吳清杉表示加完冰塊後晚一點會過去加油等語,均未有 談及買賣油點之情況。
⑵依該對話內容第2 、3 段所示,吳清杉於警詢中供稱: 該通對話內容是加油站收購漁船用油已經滿了,無法再 行收購,所以要我過完年後於初九、初十再過去加油, 他才會有空間存放收購我的漁船用油等語(見原處分卷
第112 頁)。由上開吳清杉之供述,並觀諸該通譯文內 容及前引「順東鎰10號」漁船之購油紀錄可知,於該通 對話中,吳清杉雖向吳文志表示要前往馬沙溝加油站, 然經吳文志表示「都塞住了」,吳清杉即稱「這樣沒辦 法啦」、「多開了這一趟」等語,足見吳清杉於102 年 2 月1 日並未有留存剩餘核配量在馬沙溝加油站之情況 。且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順東鎰10號」漁船前往馬 沙溝加油站加油寄存剩餘核配量之確實日期為何之情況 下,尚難以該通電話即認吳清杉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日 期駕駛「順東鎰10號」漁船前往馬沙溝加油站加油時有 販賣剩餘油點之情況。
⑶依該對話內容第5 段所示,吳清杉於警詢中固供稱:該 通通話內所述15萬3,600 元,是指102 年3 月14日漁業 署核配400 粒,而我實際加100 粒,回賣200 至300 粒 給加油站,再扣除我當場給加油站現金20幾萬後我還要 給他15萬3,600 元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12 頁)。然觀 諸該次談話內容,吳文志僅告知被告吳清杉「你那還15 萬3,600 」,經吳清杉表示晚一點要過去,吳文志說若 其不在該處可交代其他人,吳清杉即表示可以叫家人匯 過去等語,其中並無談論及寄存剩餘核配量、販賣油點 之事。從而,亦難僅以吳清杉前揭於警詢中之自白,而 認其確有於102 年3 月14日為寄存核配量、販賣油點之 行為。
4.是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前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吳清杉雖於 警詢中坦承有販賣油點之情形,並於偵訊中為認罪之表示 ,然其於該案臺南地院刑事庭審理中已否認有販賣油點之 行為,且其在警詢及偵訊中並未明確供述其販賣油點之時 間、數量及金額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又吳清杉於100 至 102 年間曾駕駛「順東鎰10號」漁船前往馬沙溝加油站加 油共計13次,然吳文志並無法明確證述吳清杉販賣油點之 時間、次數、數量及金額究竟為何,而卷附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亦分別僅是吳文志告知吳清杉當次無法收購油點 、吳清杉告知吳文志將前往加油、或吳文志提醒吳清杉尚 有加油款項未繳納而已,均不足以作為認定吳清杉於起訴 書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馬沙溝加油站加油時,確有寄存油點 行為之補強證據,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法使本院 形成吳清杉有被告所指販賣漁業動力用油之情事,且此部 分亦經臺南地院同此認定而判決吳清杉無罪在案,有該院 102 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0 至274 頁)。是本件既無確切證據證明原告違反漁業法施
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之規定,則被告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行為時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 項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1 、2 及系爭 函認定原告有販賣漁業動力用油之違章行為,分別核處收 回原告所有順東鎰10號漁船漁業執照3 月、核處自103 年 6 月10日起停止補助原告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補貼款18個月 ,及通知原告繳回所購買漁業動力用油639,500 公升之優 惠補貼款計2,159,910 元,並於103 年6 月10日前繳回等 ,依法自有違誤。
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4萬4,853元部分: 1.按「(第1 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 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 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 亦同。(第2 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 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 條第1 項或第3 項提起撤銷訴訟 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 ,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 致一方得利,他方受損害之謂;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不 合法之財產變動均應回復至合法狀態,而使受損害者享有 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此項制度之目的,係為將 不合法之財產變動調整至合法狀態。於我國司法實務中, 以司法院釋字第515 號解釋為代表,實定法中則僅行政程 序法第127 條有其規定,惟不當得利之返還,於其他公法 事件,亦有其必要,始能達依法行政及公平正義之要求, 應認其適用範圍不以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515 號解釋規範所及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 判字第2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以系爭函通知原告繳回所購買漁業動力用油63 9,500 公升之優惠補貼款計2,159,910 元,並於103 年6 月10日前繳回。惟該規定並未另賦與主管機關得以行政處 分命人民為給付之依據,該規定僅係重申漁業人應返還公 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旨,並不得解為主管機關有單方以行政 處分裁量命漁業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至行政執行法 施行細則第2 條第4 款所稱之「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 義務」應指除該條第1 至3 款稅款等外,得由行政機關單 方以行政處分裁量核定人民金錢給付而言,惟本件被告既 未有得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 ,自無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以處分文書或書面通
知限期履行作為執行名義,而須另行提起給付訴訟,以取 得執行名義。本件被告以函文通知漁業人繳回優惠油價補 貼款,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下命原告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或 確認給付種類、金額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 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一〉參照)。足見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僅係觀 念通知,況吳清杉業經本院認定並無確切證據足認有被告 所指販賣漁業動力用油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尚難遽爾謂 原告之漁船有將申購之優惠漁船動力用油販賣或回賣之情 形,系爭函所為之通知,自屬於法有違。又原告依系爭函 而自行繳納94萬4,853 元完竣,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被 告之函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82 頁、第284 至289 頁);茲系爭函通知原告繳回所購買漁業動力用油 639,500 公升之優惠補貼款計2,159,910 元,原告業已自 行繳納94萬4,853 元,該部分既經認定於法未合,被告基 於系爭函之公法法律關係,而取得之上開補貼款之繳回部 分,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是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 前開數額之繳回,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公法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1 、2 時,並未依行政程序 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部調查 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 僅以前揭起訴書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依法有違。又並 無確切證據證明原告所有系爭漁船之船長吳清杉有被告所指 販賣漁業動力用油之情事,從而原告並未違反漁業法施行細 則第33條第3 款、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行為時漁業動力用 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4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被告以原處 分1 、2 分別核處收回原告所有順東鎰10號漁船漁業執照3 月及自103 年6 月10日起停止補助原告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補 貼款18個月部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 加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1 為違 法,並撤銷原處分2 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系爭函通知原告繳回所購買漁業動力用油639,50 0 公升之優惠補貼款計2,159,910 元部分,該函係屬觀念通 知,且經本院認定於法未合,業如前述,被告基於系爭函之 公法法律關係,而取得之原告所繳回之補貼款94萬4,853 元 部分,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萬4,853 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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