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24號
104年10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少剛
唐本怡
鍾令溫
易簡碧娥
毛希奎
袁林文
朱琬琳
陳郁儂
尹立生
曹旺春
原 告 魯翠英
法定代理人 魯慧英
原 告 毛雲風
沈為浩
張古筱雲
林軒
毛志亮
葉世德
黃蘇菊枝
劉桂珍
梁恩璽
魚登榮
王三中
柯定香
陳葉妯娜
陳凌雲
嚴效聖
王錦珴
楊會誠
王翔陵
孫台花
巫欽泉
陳鳳章
尹貞
孟春年
楊光亞
龔邱碧連
張力仁
田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 律師
許智超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廣圻(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徐克銘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侑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103 年9 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481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被告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7061 號令關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等2 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嚴明,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高廣圻,業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原告等為臺北市士林區懷仁新村、慈祥新村兩眷村之居民, 中華民國(下同)93年間該二眷村多數居民同意改建,被告 前以93年11月22日勁勢字第0930017285號令核定同意改建眷 村,嗣因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有不配合改建戶訴訟期程冗長, 致無法如期發包興建情事,被告於102 年12月27日以國政眷 服字第1020017061號令(下稱系爭函),核定臺北市懷仁、 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為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並刪除懷 仁新村改建基地,請被告軍事情報局轉知眷村自治會及眷戶 。嗣被告軍事情報局於102 年12月30日以國報政戰字第1020 008155號函知懷仁、慈祥新村自治會。原告等不服,以懷仁 、慈祥新村原核定改建眷村之處分係授益處分,非依法定要 件無從廢止,系爭函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任一款要件, 被告亦未說明核定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之具體理由,被 告所持調整改建基地之理由主要係不配合改建戶之訴訟期程 冗長,惟是否僅能透過訴訟方式取得不配合改建戶之住地而
於原基地改建,容有疑義,改建案之延宕不應由原告等承受 ,且原告等居住之眷村係位於臺北市北邊士林區,而系爭函 核定之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位於臺北市南邊之文山區,與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6 條應按眷村分布位 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之規定全然不符,又依眷 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主管機關對於不願配合改建 眷戶得逕送強制執行,是被告以系爭函將懷仁新村、慈祥新 村遷村區位調整為木柵營區重建基地,於法有違。且系爭函 係改變原告等於原基地改建之權利,自屬限制或剝奪人民權 利之行政處分,惟被告作成處分前,均未給予渠等陳述意見 之機會,即違反渠等意願,率爾將原地改建計畫變更遷至木 柵營區重建基地,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懷仁新村與慈祥新 村之原眷戶,多數年事已高,居住現址長達數十年,已有家 園情感,系爭函之作成實欠周延考量云云,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嚴效聖、林軒、王三中、王翔 陵及孫台花等人(下稱嚴效聖等人),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1.依100 年9 月21日被告軍事情報局函中,載明了各眷戶 之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字號,嚴效聖等人經被告肯認具有原眷 戶資格,早已通過眷戶資格之法院認證手續。2.被告稱王三 中、王翔陵、孫台花等人屬原眷戶轉讓房屋而取得使用權之 人,依眷改條例第22、26條之規定,不具原眷戶資格,且系 爭函對其不生效力,惟眷改條例第26條之規定,不具原眷戶 身分而後續取得房地使用權之人,在眷改條例中之法律地位 與原眷戶並無二致,故計算是否同意改建之成數時,本應將 其含括在內,而眷改條例第22條未有將「原眷戶」與「比照 原眷戶辦理」二種取得眷戶資格之人加以區分,被告創設法 無明文之限制;又,系爭函之內容乃「調整懷仁新村、慈祥 新村改建基地」,涉及所有改建眷戶之權益,並非單純計算 同意改建成數之問題,系爭函之作成當然影響原告王三中、 王翔陵、孫台花之改建權益,並無行政處分法效性欠缺之情 。(二)原告魯翠英早於101 年間便向被告軍事情報局,申 請承受原眷戶權益,經軍事情報局告知暫緩辦理,現已補正 相關文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魯國東為原告魯翠英之父 ,魯國東死亡後,各繼承人已議定由魯翠英承受被繼承人魯 國東之原眷戶資格,旋即向被告軍事情報局申請辦理,因涉 及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之問題,魯國東之繼承人等無法查 得大陸地區是否仍有其他繼承人與年籍,故軍事情報局承辦 人告知可待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之3 年除斥期間經過後( 末日為103 年12月10日)續行辦理承受眷戶資格,目前,原
告魯翠英已補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認未有大陸地區人民聲 明繼承書函等相關文件持續辦理中。本件應認原告魯翠英於 101 年間早已承受魯國東之眷戶資格,而具有本件當事人之 適格;退步言之,縱認原告魯翠英並非行政處分作成之相對 人,原告魯翠英為魯國東之繼承人,屬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 3 項之利害關係人,系爭函涉及自身權益甚鉅,當得提起本 件訴訟。(三)系爭函之作成,欠缺眷改條例之法令上依據 :1.被告之裁量權於85年間呈請行政院以85年11月4 日台85 防字第38406 號函核定其提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時 ,即已行使,被告於該改建計畫中,詳列應改(遷)建之眷 村及擬改(遷)建眷村之位址與營地,已依眷改條例第6 條 行使裁量權。2.被告提報行政院核定之改建計畫,拖延甚久 (達7 年),始於92年12月31日召開「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改 (遷)建認證說明會」,徵得四分之三以上「懷仁新村」與 「慈祥新村」眷戶之同意後,確立懷仁新村於現址改建,慈 祥新村則遷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是系爭函之作成,非 僅有被告片面行使裁量權,亦需眷戶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始 能為之。遍觀眷改條例之規定,無被告經眷戶四分之三以上 同意改建,並完成認證後,得未經徵詢眷戶之同意,即片面 變更改(遷)建基地位址,被告所為之系爭函自屬違法。( 四)系爭函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 款所指「情事變更 」之廢止前提要件情形存在:被告以「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 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為由 ,廢止93年間原合法之授益處分,惟本案並無「情事變更」 之情形存在,蓋93年授益處分作成時,違占建戶即已存在, 被告亦知就違占建戶之排除,須進行一定之司法程序,並無 「情事變更」情事,況且依103 年4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21 號被告政治作戰局與違占建戶間拆 屋還地事件之判決結果,被告獲得勝訴判決並得假執行,現 狀並無不能排除違占建戶之情事。又依學者見解,行政契約 法上之「情事變更」應限於「履行不能」與「履行極度困難 」,本案亦應有適用,而本件並不存在前兩項情形。(五) 系爭函之作成,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所定2 年之除斥期 間:縱違占建戶難以排除之情形存在,為被告得片面廢止原 合法授益處分之理由(此為假設語氣),無論被告所指上開 原因事實係發生於何時,均已逾法定2 年之除斥期間,故被 告所為之廢止行為並不合法。(六)系爭函之作成,有逾越 、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1.法無明文得為第二次裁量、未經 原眷戶四分之三或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逕為變更改建或遷建 基地。2.被告未審視其行政怠惰疏失,將一切不利益歸由眷
戶承擔:自85年至92年長達7 年之時間,就「懷仁新村」與 「慈祥新村」兩眷村之改(遷)建計畫,毫無任何行政作為 ;93年核定兩眷村為同意改建眷村後,迄今亦已10年,其間 改建進度皆拖延緩慢,雖違占建戶之存在成為問題,惟被告 自93年核定「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後,迄95年始依眷改條例 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對違占建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98年始聲請強制執行,歷時13年之久,「懷仁新村改建基地 」因被告行政怠惰,淪為全臺最後一個尚未完成改建之眷村 ,被告不能謂無責。3.被告未斟酌眷戶已明確表達之意願及 眷戶現實之身心狀態等情形:被告軍事情報局於102 年4 月 及11月間,兩次向「懷仁新村」原眷戶進行意願調查,兩次 調查結果,懷仁新村原眷戶皆達九成以上之住民不同意改遷 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之計畫。在全體眷戶已明確表達反 對之情形下,被告仍強硬、片面作成全體眷戶需改遷至「木 柵營區重建基地」之處分,完全違背眷改條例原則尊重眷戶 多數意願與決定之精神;且「懷仁新村」與「慈祥新村」之 原眷戶,許多年事已高、身體行動不便,對於周遭生活環境 非僅單純之適應問題,並有對於現址環境多年之家園與鄉土 情感。惟被告之處分,欲令其遠遷至毫無地緣關係、生活環 境完全陌生之臺北市南邊文山之木柵地區。4.被告未斟酌眷 戶長期以來之信賴狀態:自85年被告提報、行政院核定「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將「懷仁新村」列為改建基地時起 迄系爭函作成時止,已達17年之久,此信賴植基於(1 )97 年9 月24日建築設計圖之完成與核定。(2 )自97年8 月20 日開始,迄101 年12月26日止,幾不間斷、多達25次之「聯 建小組會議」。(3 )被告及所屬機關幕僚人員一再向眷戶 承諾國防部推動「懷仁新村」原地改建之計畫從未改變。5. 被告於法無明文情形下,使用近恫嚇之手段,欲達其行政目 的:被告在後期「聯建小組會議」中,開始釋放毫無法令依 據之「將對不同意遷往『木柵重建營區基地』之眷戶,引用 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將之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強制 註銷其眷戶資格、收回房地;如於下次認證說明會後三個月 內,未能取得全村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時,即不辦理改建…… 」訊息,造成眷戶人心惶惶,被告所屬機關與人員之行政作 為,難謂合法、正當。6.被告未斟酌眷戶因被迫遷購「木柵 營區重建基地」,蒙受極大之財產損失,且部分眷戶根本無 力負擔。7.被告未檢視、考量其他可能、可行之方案。8.眷 村分布位置、條件並不相近:依眷改條例第6 條之規定及最 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565 號判決意旨,原告等人所居 住之懷仁新村與慈祥新村,均位於臺北市北邊之士林區,位
置、條件相近,系爭函卻要求眷戶搬遷至臺北市南邊文山區 之「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兩區位於臺北市之南北兩端,興 建或規劃之房屋坪型並不相同,且未考量眷戶是否均有能力 自費增坪等問題,被告裁量權之行使,難謂適法。9.裁量欠 缺合目的性:眷改條例未設「落日條款」,亦未經廢止,行 政院請被告「務必於102 年前完成眷村改建工程」之要求, 於眷改條例上毫無所據,則被告為達成行政院上開要求而作 成系爭函,於行使裁量權上欠缺合乎眷改條例之規定與精神 ,難謂適法。(七)系爭函影響原告等人居住自由之權利重 大,非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既無法律依據,被告不得片 面變更:依憲法第10條、第2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 理由書,眷改條例既未規定或授權行政機關得以單方之意思 表示變更眷村改建基地,無論被告或其附設之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推行委員會(下稱眷改推委會)均無片面決定刪除改建 基地之權,而依眷改條例第2 條第2 項、眷改條例施行細則 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眷改推委會乃負責與其他中央或地方 行政機關之橫向溝通,讓眷改事宜順利推動,從法律文義並 無從解釋為「刪除改建基地」屬於部會協調推動之範圍,被 告機關竟任意擴張眷改推委會之職權範圍。(八)被告無法 說明何以將原告等遷往木柵營區基地對原告有利,且木柵營 區基地乃舊制眷改餘宅,依法不得配予新制眷改住戶:依眷 改條例第28條之規定,因改建財源並不相同,眷改條例立法 時本有區分新舊制眷舍,不加以混用之意,無論現行法令及 新舊制眷改本質觀之,被告並不得將原告等人遷往木柵營區 基地。(九)被告所提證據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函作成前,曾 依眷改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考量:依眷改條例之規定 ,其精神為取得原眷戶之同意、主管機關按眷村分布之位置 ,依條件相近者整體分區先期規劃,惟被告系爭函之作成, 既未徵得眷戶之同意,事前(興建前)亦未經主管機關先期 規劃,完全與眷改條例之規定與精神不符。被告稱遵照行政 院於102 年前完成眷村改建之政策,惟眷改條例既未設「落 日條款」,何以被告已可開始消極不執行法律?何以對上級 機關政策之執行,可以凌駕於法律規定與人民權利之上?( 十)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系爭函關於核定「懷仁 新村、慈祥新村」等2 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 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撤銷。2.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一)系爭函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
48年判字第99號判例意旨,被告所屬軍事情報局前以102 年 11月18日國報政戰字第1020006801號呈請被告就懷仁、慈祥 新村改(遷)購乙事為核示,經被告以系爭函核定懷仁新村 、慈祥新村等2 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 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被告所為系爭函,係就其所 屬軍事情報局機關呈請核示事項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應屬 內部上級官署對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非對人 民所為,欠缺行政處分所應具備之外部效果。再者,系爭函 並未損及原告於眷村改建完成後,依眷改條例所享有之承購 住宅及申領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不因而對原告生具體的法律 上效果。系爭函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應屬 不合法,屬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 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應予裁定駁回。(二)縱認系爭 函為行政處分,撤銷訴訟之提起,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 訴訟權,惟本件部分原告非系爭函之相對人,且未敘明因系 爭函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洵屬當事人不適格,起訴 自不合法:1.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行政 法院86年度判字第1701號判決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08 號 判決意旨,系爭函將本件眷村改建遷村區位自「懷仁新村改 建基地」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自應以眷村改建遷 村調整所涉之原眷戶為處分之相對人。2.原告魯翠英部分, 經被告清查相關眷籍資料,查無魯翠英之記錄,且原告現設 址之原眷戶應為魯國東,亦非旨揭原告,洵屬當事人不適格 。3.原告林軒部分:經被告清查相關眷籍資料,依被告軍 情局93年10月19日劍往字第0930015002號函所示,原告現設 址之眷戶原為張咸桃,因將眷舍轉予林天來而遭註銷原眷戶 權益,而由林天來依眷改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參與改建, 洵屬當事人不適格。4.原告嚴效聖部分:經被告清查相關眷 籍資料,查無嚴效聖之記錄,洵屬當事人不適格。(三)原 告主張本件眷村改建經原眷戶四分之三同意原地改建並經被 告93年11月20日勁勢字第0980017285號令核定,遭被告以系 爭函廢止,惟本件部分原告非屬原眷戶,並未計入同意改建 與否之成數,非屬系爭廢止函之相對人,不具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不具當事人適格:1.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 定、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701號判決及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508 號判決意旨,眷村改建應經原眷戶四分之三以上 同意改建,非屬原眷戶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僅享有承購 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不 計入同意改建與否之成數。本件部分原告非屬原眷戶,僅係 領有使用權狀而得依眷改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享有承購依
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不 計入同意改建與否之成數,非屬系爭函之相對人。2.依被告 軍情局93年10月19日劍往字第0930015002號函文所示,本件 原告王三中、王翔陵、孫台花皆不具原眷戶資格,係承原眷 戶轉讓而佔有使用本件改建計畫範圍內之眷舍,洵屬眷改條 例第26條所定之情形,依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核定是否 為同意改建眷村僅就原眷戶始納入計算成數,旨揭原告並非 原眷戶,並未計入同意改建眷戶之成數中,非屬系爭函之相 對人,僅情感上需搬離原居住環境,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人,不具當事人適格,起訴並不適法。(四)原告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 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業經行政院101 年8 月20日以院臺防字第 1010051028號函(下稱行政院101 年8 月20日函)核定修正 改建計畫,將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於原改建計畫中刪除,懷仁 新村改建基地業已非屬改建計畫中之改建基地,無從繼續執 行改建作業,原告所提之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五)被 告以系爭函將「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村區位調整至「木 柵營區重建基地」,係裁量權限內所為合目的性裁量:1.被 告為辦理眷村改建之權責機關,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整體 分區規劃,具有裁量權限。依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及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8號判決意旨,被 告為辦理眷村改建之主管機關,就眷村改建應如何整體分區 規劃,屬立法機關授與被告政策上之考量及判斷,被告享有 合目的性之裁量權限,從而本件因「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有 不配合改建戶訴訟期程冗長,造成無法如期發包興建之情事 發生,被告遂將懷仁、慈祥新村遷村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 重建基地」,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核屬被告辦理 眷村改建,基於裁量權限內所為之行政行為。2.依眷改條例 第1 條、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60 號 判決意旨,為加速國軍老舊眷村之更新,並考量懷仁、慈祥 新村皆位於臺北市,而臺北市現有眷村中,「木柵營區重建 基地」之規模方可容納懷仁、慈祥新村之眷戶總數,經被告 通盤衡酌臺北市轄內已完成改建基地之餘宅,仍無法提供安 置,僅木柵營區改建基地所賸餘宅尚足安置,雖短缺28坪型 10戶,亦可透過自費增坪至30坪型,此有眷改推委會第22、 23次會議、行政院院臺防字第1656041988號函可稽。3.被告 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刪補列及改建計畫調整作業程序三 、(二)規定,將懷仁新村、慈祥新村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 重建基地,經被告核定並經眷改推委會決議通過,此行政程
序已足完備;依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5 項 、第8 條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之規定,本件因實際執 行進度與原計畫期程無法契合,業經行政院101 年8 月20日 函核定修正改建計畫,將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於原改建計畫中 刪除,因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之刪除業經行政院核定,已非屬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地,故無法依原計畫於前懷仁新村改建 基地進行國軍老舊眷村相關改建作業,被告係依行政院之核 定執行本件改建計畫,核屬有據。4.被告已向「懷仁新村、 慈祥新村」等2 村眷戶溝通說明及意願調查,慈祥新村達2 分之1 同意遷建,若被告未將「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村 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放任「懷仁新村」無法 改建,又未安置懷仁、慈祥新村同意改建之眷戶,將無法加 速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並改善都市景觀,將致生危害於公共 利益及相關眷戶之權益。5.縱認被告與「懷仁新村改建基地 」違占建戶間之訴訟,已於103 年4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21 號獲勝訴判決,惟應以系爭函作成 之時點為審酌本件撤銷訴訟是否有理由之基準時點:依最高 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06 號、102 年度判字第677 號判 決意旨,「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遭建戶違占之情事,直至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9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上易字第332 號判決後,始確認違占人等非屬眷改條例第22 條之適用對象,遲至103 年4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21 號判決,始就被告與違占建戶間之拆屋還 地訴訟,由被告獲勝訴之判決。本件撤銷訴訟判斷被告所為 之系爭函是否違法,應以行政機關作成之時點即102 年12月 27日為判斷之基準時點,被告於102 年12月27日作成系爭函 ,係考量就「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與違占建戶間訴訟期程之 冗長,不利眷村改建之推展,所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六) 被告將「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村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 重建基地」,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並無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8 條之誠信原則: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9 2 號判決意旨,若被告放任「懷仁新村」無法改建,又未安 置同意改建之眷戶,將無法達成前述之公益目的,亦無從加 速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並改善都市景觀,有危害於公共利益 及相對眷戶之權益。再者,被告已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 相近者整體分區規劃,並運用既有木柵營區重建基地進行符 合眷戶戶數需求之安置,並非任意更動改(遷)建計畫,無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權利濫用情形存在。(七)原告主 張系爭函之做成,欠缺眷改條例之法令依據、未經原眷戶四 分之三以上同意、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 款「情事變
更」要件及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所定兩年除斥期間云云 ,其理由均屬無據,應不足採:1.依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 25號、99年度訴字第374 號判決意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 畫自行政院85年11月4 日台85防字第38406 號函核定至今已 近18年,自難以期待系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於訂立之初 即已面面俱到無需修改,為因應社會狀況之變遷,行政機關 本得基於行政積極性,適時調整、更改以達行政之目的,使 其能與時俱進面對瞬息萬變之社會環境。本件眷村改建因「 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有不配合改建戶訴訟期程冗長,造成無 法如期發包興建之情事發生,為符眷改條例第1 條揭櫫之立 法目的,被告乃於眷改條例第6 條所賦予之裁量權限內,考 量「木柵營區重建基地」符合眷戶戶數完整安置之需求,將 懷仁、慈祥新村遷村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刪 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實為基於眷村改建主管機關達眷 村改建合目的性之行政裁量。2.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0月 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告領有眷舍居住憑證, 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被告所創設,且被 告93年11月22日勁勢字第0930017285號令未增加或減縮原告 依眷改條例所得享之前揭權益,核其性質,乃係被告就其所 屬軍事情報局所為指示處理眷村改建事項之命令,自非行政 處分。3.縱認系爭函為行政處分,且被告93年11月22日勁勢 字第0930017285號令亦為行政處分,本件仍不生行政處分廢 止之問題: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4 號判決意旨,原眷戶四 分之三以上同意,僅係確認原眷戶是否願將所配住之眷舍交 付被告改(遷)建,並其選擇輔導購宅之方式,並無約定改 建基地之範圍內容。被告於93年11月22日以勁勢字第093001 7285號令核定原告所屬之「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應 為「懷仁新村」原眷戶已經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將所配住之眷 舍交付被告改建,被告亦僅就此一事項為核定,被告所為核 定並未涉及改建基地之範圍、內容等事項。是以,被告所為 系爭函並未廢止被告93年11月22日以勁勢字第0930017285號 令核定原告所屬之「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事項,顯與 原告所指情形迥不相牟。(八)原告主張「木柵營區基地」 乃舊制眷改基地,依法不得配予屬新制眷改之「懷仁新村、 慈祥新村」之眷戶,其所述洵屬無據:依眷改條例第28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3 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 第2 條第1 項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零星餘戶價售作業規定壹 、貳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565 號判決意旨 ,「懷仁新村、慈祥新村」屬國軍老舊眷村,並於85年後始 經行政院核定列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就「懷仁新村、
慈祥新村」之眷村改建事宜,本應適用眷改條例之規定,並 無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期間作業要點之適用。就分配 「懷仁新村、慈祥新村」眷戶住宅之順序,原則上由原眷戶 優先,有餘者,始得價售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再有餘零 星餘戶者,其對象為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軍中文職或 各類聘僱人員與軍事院校文職教員。(九)並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判斷:
(一)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 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 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第 1 項)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2 項)國防部為推 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由國防部長邀集相關部會代表成 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推行委員會,負責協調推動事宜。」 「(第1 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 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 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 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 項)本條例 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 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原 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 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 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 其權益。」「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 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 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 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按此條文於96年1月3日 修正後之原眷戶同意比例為三分之二,並增訂第2 項)」 及「原眷戶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 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 間公證人認證。」「(第1 項)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推行委員會(以下簡稱推行委員會), 由國防部部長為召集人,委員十二人,由國防部副部長、 總政治作戰局局長、常務次長、行政院副秘書長及內政部 、財政部、法務部、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經濟建設委 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 副首長級人員擔任之,負責協調推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事 宜。(第2 項)推行委員會開會時,由召集人為主席,必 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列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
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96年1月3 日修正公布前(下稱行為時)眷改條例第1 條第1 項前段 、第2 條、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22條及行為時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及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 推動眷村改建事宜,於86年12月18日以(86)祥祉字第12 921 號令頒「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刪補列及改建計畫調 整作業程序」,其中第3 點規定:「縣市改建計畫調整作 業程序:(一)屬於改建基地位置調整及增列、騰空土地 運用計畫修正者,仍依原定程序提推委會通過後,報行政 院備查。(二)屬於遷村區位之調整與修正者,由本部檢 討核定並提委員會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前 開施行細則,係主管機關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29條授權訂 定,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刪補列及改建計畫調整作 業程序」則係被告為推動老舊眷村改建而為為細節性或技 術性之規定,其內容並未涉及限制人民權利或增加人民法 律所無之義務等事項,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及目的,並無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適用。
(二)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後述證據在卷可參,堪 認為真實:
1.「懷仁新村」為政府遷臺後,為照顧黃埔官校畢業與政府 遷臺前,曾於甘肅蘭州、四川重慶等地區加入「軍統局」 從事敵後工作人員,商借當時管理名義人臺灣大學之土地 ,由眷戶自行籌措款項於53年左右自費興建完成,建物所 有權屬各眷戶。而「慈祥新村」則為50年前後,由政府籌 資於德行東路現址興建眷舍,供從事敵後工作或當選年度 戰鬥英雄之人員及遺族居住。85年間,眷改條例公布施行 後,被告依該條例提報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即將 「懷仁新村」列為89年度計畫改建基地,「慈祥新村」則 列為「懷仁新村」計畫改建基地之遷入眷村(見本院卷一 第39頁)。惟被告遲至92年12月31日始召開「懷仁新村」 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見本院卷一第 42頁),經「懷仁新村」、「慈祥新村」4 分之3 以上居 民(原眷戶)同意改(遷)建,被告於93年11月22日以勁 勢字第0930017285號令核定「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 ,並經被告所屬軍事情報局93年12月7日以劍往字第09300 17613 號函轉知(見本院卷一第58頁)。惟因訴外人王子 萍、杜聿琛、陳克敏、萬人輔(下稱王子萍等人)不同意 改建,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循非訟程序聲請,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91號裁定被告收回配住予 王子萍等人之房屋准予強制執行,王子萍等人不服,提起
抗告、再抗告,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 9 號裁定、97年度非抗字第57號裁定駁回。嗣因98年間被 告對王子萍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王子萍等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以 :得依眷改條例第22條收回房地強制執行者,不包括眷戶 自費興建而取得房舍所有權之建物,系爭建物乃王子萍等 人所有,非得依眷改條例第22條收回強制執行,故王子萍 等人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經被告上訴,臺灣 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2 號判決亦認本件不得依眷改 條例第22條規定收回強制執行,而駁回上訴。嗣經被告另 於100 年間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並先後於100 年7 月15日、102 年12月19日終止與王子萍等人之使用借貸關 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乃於系爭函作成(102 年12月27日 )後之103 年4 月30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421 號判決王 子萍等人應拆屋還地(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77頁、第78 頁)。
2.而懷仁新村原地改建,已經委請建築師完成規劃,並報請 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眷服處營管科97年10月6 日國政眷 服字第0970012880號函核定備查(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 第204 頁)。並自97年8 月20日起迄101 年12月26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