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50號聲 請 人 張興和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 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準此,設若聲請人之 住、居所地不在本院轄區,而致本院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聲請調解事件無管轄權者,本院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合先敘明。二、經查:本件債務清理調解之聲請,聲請人目前居住地址位於 「新北市淡水區」,且戶籍地址亦同,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 狀及戶籍謄本附卷以佐。而台北市信義區之地址僅為聲請人 之工作地,非聲請人之實際住居所,由此可知,本件債務清 理調解之聲請,本院無管轄權,應由聲請人目前居住地之地 方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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