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809號
原 告 林約南
林啟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均朗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 ,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返還東西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公司印鑑章」,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以壹佰陸拾 伍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惟 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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