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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4年度,777號
TPEV,104,北補,777,2015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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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85年度北簡字第441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王玉鳳 
被   告 吳泓毅 
被   告 洪翠薇 
上列當事人間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四四一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上午十一時0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景祥
                 書記官 張源平
                 通 譯 陳怡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如判決要旨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源平
法 官 陳景祥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 按日息萬分之伍點肆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加計 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二 十五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四萬九千七 百一十二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源平
法 官 陳景祥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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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