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4年度,771號
TPEV,104,北補,771,2015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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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771號
原   告 莊清淵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瀞誼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
字第110567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合併確認被告依本院103 年度家非調字第349 號調解
筆錄第三項,關於原告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金錢
債權,自民國104 年3 月20日起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本院103
年度家非調字第349 號調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核其訴之
聲明有三項,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應以價額較高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惟觀諸前開三項聲明,均在否認被告對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5 至
8 月止,有4 萬元之債權存在等情,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4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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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