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4年度,231號
TPEV,104,北簡聲,231,201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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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林再得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後,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116228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04年度北簡字第 114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1日以本院 104年度司執 午字第1110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 104年度 司執字第11622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98,191元及自94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遲延利息,暨 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費用。經本院於104年9月16日核 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對於 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嗣聲請人於104年10月8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 提起104年度北簡字第114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 。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即無不 合。
三、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 298,191元,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執行程序停 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1491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審理期限約需 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 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4,729元(計算式:298,191元x5%×3 年=44,728.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 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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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