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9967號
TPEV,104,北簡,9967,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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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9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謝慧華 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
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零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 、○利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5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其中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81,050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8日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於本院104年10月20 日行言詞辯論時更正該部分之金額為46,992元,符合前揭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3年5月3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 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 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 自93年5月31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12月10日止,借款尚餘4 4,524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 息計算,依週年利率20%按日計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 超過週年利率15%)。然如未依約繳款,按約定書第9條



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5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延滯利息。
(二)被告於93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 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4年8月27日止, 消費記帳尚餘128,042元(內含消費本金46,992元、利息8 1,050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 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算至清償日止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 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復約定條款 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 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6,992元及自104年8月28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於93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貸款期限5年, 自立約起1年內0利率,自第13個月起,改依週年利率12.9 9%計算之利息,雙方約定每月2日前計算。詎被告於申辦 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截至104年8月27日止,共累計 積欠154,528元(內含本金72,882元)未清償,依注意事 項第1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返還所積欠之借款 。
(四)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六、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 書、台新銀行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信用卡申 請書、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 戶帳務查詢、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易貸金貸 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ACP系統)、歸戶債權明 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利代償金專用申請書暨約定書、 ○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 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3,630元
附表:
┌────┬──────┬──────┬────┬─────┐
│ 產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現金卡 │ 44,524元 │ 44,524元 │ 20% │自95年12月│
│ │ │ │ │11日起至10│
│ │ │ │ │4年8月31日│
│ │ │ │ │止 │
│ │ │ ├────┼─────┤
│ │ │ │ 15% │自104年9月│
│ │ │ │ │1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 │
├────┼──────┼──────┼────┼─────┤
│ 信用卡 │128,042元 │ 46,992元 │ 20% │自104年8月│
│ │ │ │ │28日起至10│
│ │ │ │ │4年8月31日│
│ │ │ │ │止 │
│ │ │ ├────┼─────┤
│ │ │ │ 15% │自104年9月│




│ │ │ │ │1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 │
├────┼──────┼──────┼────┼─────┤
│ 代償金 │154,528元 │ 72,882元 │12.99% │自104年8月│
│ │ │ │ │28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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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