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9815號
原 告 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秀鳳
訴訟代理人 廖宇鈞
被 告 林良柱
葉永昇
林美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煌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981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104年10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 )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林良柱、葉永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良柱於民國71年11月11日邀同被告葉永昇、 林美貞為連帶保證人,與財將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合約(下 稱系爭契約),向財將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1982年式、 YUELOONG牌YLN-3036X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 (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53,600元 ,並自71年11月28日起至74年10月25日止,分36期清償,每 期金額為12,600元,詎被告林良柱未依約清償,經財將公司 於99年11月1日將前揭對被告林良柱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於 102年8月12日將前揭對被告林良柱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林 良柱迄今尚積欠340,200元未為給付;被告葉永昇、林美貞
為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40,200元,及自7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9%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三、被告林美貞則以:否認系爭契約上關於「林美貞」簽名及印 文之真正。且自系爭契約締約日即71年11月11日起算,迄今 已逾32年,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因罹於15年時 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良柱、葉永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答辯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林良柱於71年11月11日邀同被告葉永昇為連帶 保證人,向財將公司分期購買系爭車輛,詎被告林良柱未依 約清償,尚欠前述之本金340,200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財 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前揭對被告林良柱之債權讓與長鑫 公司,長鑫公司復於102年8月12日將前揭對被告林良柱之債 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分期付款各期收款情形、債權讓與聲明書、中央銀行 利率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林美貞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林美貞亦同為連帶保證人,應 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林美貞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 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 人;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7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 第1款約定:「買方(即被告林良柱)給付價款有任1期遲 延,或第1條之分期票據有任何1期不獲兌現時,買方依約 喪失期限利益,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 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存卷可查。本件被告林良柱最後繳款 日為73年9月18日,有分期付款各期收款情形在卷足憑, 被告林良柱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財將公司對被告之價金 請求權時效應自73年9月19日開始起算,惟原告遲至104年 6月4日始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狀上蓋用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收狀戳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美貞自得以 原告受讓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為由對抗原告,而主
張拒絕給付。
(二)、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 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 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 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 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 ,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 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 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 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 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 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 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 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 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 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 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 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價金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 消滅,已如前述,則本於該債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等從 權利,亦因被告林美貞之時效抗辯,其請求權隨同消滅。(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 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 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美貞前揭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抗辯核屬非 基於個人關係之時效抗辯並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效 力自應及於被告林良柱、葉永昇,本件價金請求權(含本 金、利息、違約金)既已罹於時效,且被告林美貞已提出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業因罹於15年之 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40,200元,及自7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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