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96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林邱麗芬
林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
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林邱麗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林邱麗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零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林邱麗芬負擔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邱麗芬以新臺幣玖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邱麗芬以新臺幣叁萬叁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貳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 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邱麗芬於民國92年8月27日與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訂立申請萬利週轉金契約 ,約定由富邦商銀向被告林邱麗芬提供新臺幣(下同) 20,000元之轉帳消費額度,得於約定方式交易時,於其帳戶 存款餘額外,依約動用富邦商銀所提供之額度,動用期間自 核准日起至當年或次年3月1日止,最長不超過1年。屆期時 ,如立約人繳款情形正常、無信用不良紀錄,且未於借款期 限屆滿前7日提出終止契約之書面通知,立約人同意以同一 內容續予借款期限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另被告林邱麗芬、林柏宏於91年9月5日與富邦商銀訂立申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富邦商銀所發行之信用卡正、附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 費款項。而富邦商銀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 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 負擔。惟被告均未依約繳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林邱麗芬應給付原告9,261元,及自94年8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暨自94 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㈡被告林邱麗芬應給付原告33,070元,及其中26,331元 ,自94年6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922元,及其 中171,560元,自94年6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利週轉金 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條款、繳息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為證。惟按金融機構辦理 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條第1項:「本注意事項所稱現金 卡業務,係指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下稱金融機構)提供一定 金額之信用額度,僅供持卡人憑金融機構本身所核發之卡片 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或以其他方式借領現金,且於額度內循環 動用之無擔保授信業務。」、第2項:「金融機構如發行多 功能合一之卡片,其中現金卡部分仍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業已明定現金卡業務之定義。又依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 第1條約定:「萬利週轉金係貴行(即富邦商銀)提供存戶 (即被告林邱麗芬)20,000元之轉帳消費額度,立約人透過 申請書中指定之一本萬利帳戶(下稱指定帳戶),經由下列 管道交易時,於該帳戶存款餘額外,另得依據本約定條款動 用貴行提供之額度,惟貴行保有本業務之審查核准權。…㈠ 憑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轉帳。㈡憑金融卡於Maestro 特約商店轉帳消費。㈢透過電話/PC銀行、網際網路銀行等 自動化服務管道交易。㈣憑原留印鑑及/或存摺於營業櫃檯 辦理轉帳。㈤其他開放管道,貴行於開辦前公告之。」,足 徵萬利週轉金乃由富邦商銀提供20,000元之轉帳消費額度予 被告林邱麗芬,被告林邱麗芬得憑富邦銀行所核發之金融卡 於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轉帳,或以其他方式於額度內循環動用 之無擔保授信業務,性質上屬現金卡業務。復參以現今銀行 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然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 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 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 現況實非相符,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爰增訂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15%。」,是本院自得不待被告林邱麗芬抗辯 ,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間萬利週轉金 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立約人同意如不依約清償本息時 ,自逾期之日起除按本借款約定利率計息外,凡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應計收之帳戶管理費10%加收違約金, 如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應計收之帳戶 管理費20%加收違約金。」,準此,被告林邱麗芬既自94 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則原告請求被告林邱麗芬給 付因違約事實所生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2、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 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 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 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 之金額;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林邱麗芬遲延給付,除受有利 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 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林邱麗芬收取週年利率19.8%計 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 予被告林邱麗芬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 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林邱麗芬因違約所負之賠 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 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 認於上開期間內關於違約金之請求,對被告林邱麗芬有失 公平,爰予刪除。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2,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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