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62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施昶安(原名施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所為,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以金融卡提 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18 .25 %計算,約定逾期部分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算,惟被 告截至104年6月15日止未依約清償迄有新台幣(下同)2萬9 348 元(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未清償;被告另於民國92
年10月20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逾期部 分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20%計算,惟被告截至104年6月15日 止未依約清償迄有15 萬1031元(本金5萬2717元)及利息未 清償,又訴外人台新銀行業將前揭債權轉讓予原告並登報公 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增補約定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債權讓與 證明書、公告報紙等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00元
合 計 2,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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