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9417號
原 告 許斯雅
徐大開
前列2 人共
同訴訟代理 徐文振
人 徐依廷
蔡孟容
被 告 么四合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
4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本院就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新臺
幣18,900元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於刑事訴訟程序中 ,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 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 存在為前提,被害人指控之事實若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 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 ,仍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 院如未經聲請,即將上述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 於民事庭,其瑕疵並不因此補正,民事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 補正,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對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列103 年度偵字第 18178 號),而繫屬於本院刑事庭(案列104 年度交簡字第 1124號),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案列 104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許斯 雅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給付原告徐大開 168,900 元(包含機車維修費用18,900元、精神慰撫金150, 000 元),嗣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 ,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請求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由本院審 理在案(即本件訴訟)。惟查,本件被告所犯業過失傷害案
件,固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業務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然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僅限於原告等遭被告駕駛車輛撞傷之部分,至原告徐大 開主張其因車輛碰撞而受有機車維修費用18,900元之損害部 分,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非屬前開刑事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不得就此部分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即機車維修費用 18,900元部分)並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 償徐大開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賠償許斯雅精神慰撫金20 0,000 元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