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9417號
TPEV,104,北簡,9417,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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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417號
原   告 許斯雅 
      徐大開 
前列2 人共 
同訴訟代理 徐文振 
人     徐依廷 
      蔡孟容 
被   告 么四合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
4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斯雅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大開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許斯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徐大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21日20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 復興南路1 段由北向南行駛,行至復興南路與市民大道3 段 路口,於其行向由黃燈轉換為紅燈號誌時,因貿然闖越市民 大道,撞擊由原告徐大開所騎乘並搭載原告許斯雅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徐大開受有頭部損傷、右手 、左膝、右小腿多處挫擦傷及右腳挫傷等傷害,原告徐斯雅 則受有頭部損傷、右肘、左腰、右踝多處挫擦傷、右腳挫擦 傷併皮瓣翻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徐大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給付原 告許斯雅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徐大開機車維修費用18,900元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在 案),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斯雅2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大開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17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而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4 年 度交簡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 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許斯雅為大四學生,原告徐大開係大學畢業 ,目前在當兵,二人均無工作經驗,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小客 車為業,兩造102 年度、103 年度之所得總額及財產總額( 見卷附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徐大開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原告許斯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許斯雅4 萬元、給付原告徐大 開3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5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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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