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038號
CHDM,106,交簡,2038,2017082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0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清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仍騎乘」補充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曾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361號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則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 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被告猶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 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 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 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 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091號
被 告 李清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標於民國106年8月5日23時許,在其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200CC後,至翌日(6日)15時許 ,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198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同日15時10分許, 其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與金馬路口時,適為警當場攔查 ,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7毫 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清標於警、偵訊中│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之自白 │ │
├──┼───────────┼────────────┤
│ 2 │彰化縣警察局偵辦涉嫌公│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
│ │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 │紀錄表1紙 │之事實。 │
├──┼───────────┼────────────┤
│ 3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 │
│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