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9381號
TPEV,104,北簡,9381,201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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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938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黃雅裕
      涂雲傑
被   告 何明鈞
上列當事人間 104年度北簡字第938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 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遂於 104年7月3日依約停止被告 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 104年3月3 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共積欠 180,000 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 息費用明細表、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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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