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9378號
TPEV,104,北簡,9378,201510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378號
原   告 賴茂富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被   告 德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胡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可成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之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元。
被告胡可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德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胡可成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胡可成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德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胡 可成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 6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胡可 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000 元,及自民國104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胡可 成應自104 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4,000元。㈢被告德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德頤公司)應給付原告224,000元,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㈣前揭第2項、第3項聲 明中所述224,000 元部分,如任一項之被告為給付後,其他 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2項前 段為:「㈡被告胡可成應給付原告224,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胡可成翌日起(即104年7月15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減縮,依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可成於103 年10月19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 自103 年10月30日起至104 年10月29日止,兩造並約定被告 胡可成應於每月25日前給付租金32,000元,兩造復約定被告 胡可成應給付原告相當於2 個月份租金之押租金64,000元。 詎被告胡可成於103 年10月1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原 應給付原告1 個月份租金32,000元及相當於2 個月份租金之 押租金64,000元,共計96,000元,惟被告胡可成與原告約定 ,被告胡可成先給付原告1 個月份租金32,000元及相當於1 個月份租金之押租金32,000元,共計64,000元,剩餘相當於 1 個月份租金之押租金32,000元於104 年10月30日前,與12 月份租金一起給付與原告。詎被告胡可成於103 年10月19日 給付原告64,000元後,便未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後經原告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胡可成限期給付租金,如未遵期給付, 即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要求被告胡可成遷出系爭房屋。然 被告胡可成於104 年6 月間,持付款人為元大銀行松江分行 ,由被告胡可成擔任負責人之另位被告德頤公司擔任發票人 、票面金額各為112,000 元,到期日104 年6 月22日、支票 號碼AG0000000 號支票(下稱523 號支票)及到期日104 年7 月20日、支票號碼AG0000000 號支票(下稱524 號支 票)共2 紙(上開2 紙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用 以清償所積欠之租金,詎料523 號支票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 不足為理由遭退票,而被告德頤公司亦已遭銀行列為拒絕往 來戶,故524 號支票亦無兌現之可能。爰依系爭租賃契約、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胡可成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胡可



成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胡可成應給付 原告22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胡可成應自104 年8 月1 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000元 。㈢被告德頤公司應給付原告224,000 元,及自104 年8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㈣前揭第2 項、第3 項聲明中所述224,000 元部分,如任一項之被告為 給付後,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新 店寶橋郵局104 年4 月9 日00005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 新店郵局104 年4 月20 日000559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 支票號碼AG0000000 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支票號碼 AG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建物登記第3類謄本 、土地登記第3類謄本等件為證據(見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 937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第36頁至第40頁 ),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 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復就原告請求之內容審酌如下:
㈠被告胡可成部分:
⒈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租金每個月 32,000元整(不含稅),乙方(即被告胡可成)應於每月 25日以前繳納,. . . 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又承租人 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 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胡可成自103 年12月 30日起迄至起訴日(即104 年7 月7 日)(見本院卷第1 頁),已遲付原告租金達2 個月以上之金額,原告復以起 訴狀繕本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賃 契約於104 年7 月15日起即為終止,被告胡可成既已失去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 請求被告胡可成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應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被告尚有103 年12月 30日起至104 年7 月15日止,共計7 個月之租金未付,故 請求被告胡可成應給付租金224,000 元,是原告依系爭租 賃契約請求被告胡可成給付224,000 元,亦屬可採。 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租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7 月15日起(見本院卷 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乙方於本租賃契約 終止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該租賃標的物恢復原狀遷讓 還甲方. . . 如不及時騰空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 方請求按照租金增加一倍之違約金至遷讓日止。」系爭租 賃契約已於104 年7 月15日終止(見本院卷第19頁),被 告依約即應遷讓交還原告,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然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 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 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 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消極損 害、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系爭租約之租賃 期間為1 年,每月租金為32,000元,系爭租約於104 年7 月15日終止後,被告未依約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 金轉投資之收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 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按月依租金2 倍 即64,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月以 32,000元計算違約金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 金32,00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之違約金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被告德頤公司部分: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德 頤公司給付224,000元,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 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 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 「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 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胡可成與原告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而積 欠原告租金,被告德頤公司簽立系爭支票之目的亦為清償被 告胡可成所積欠系爭租金債務,是被告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 係及票據法律關係,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然其給付目的相 同,被告就積欠原告系爭房屋租金部分,各應負全部給付之 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核其 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以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方式 為判決,並於主文第4 項判決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以符不 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綜上所論,原告請求被告胡可成應給 付原告22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胡可成翌日起 (即104 年7 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告德頤公司應給付原告224,000 元,及自104 年8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前2 項聲明 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可成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000元;暨請求被 告胡可成應給付原告224,000 元,及自104 年7 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德頤公司應給付原告224,000 元,及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前2 項聲明所 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德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