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9277號
TPEV,104,北簡,9277,201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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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27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被   告 孫霈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伍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281元,及其中163,560 元,自民國(下同)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97%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 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90年11月1日向原告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 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原告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給付按年息 19.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惟截至民國104 年6月為止,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共積欠原告181,281元



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93,642元、預借現金69,9 18元、已到期之利息10,835元、違約金1,200元、手續費5,6 86元均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 細表、消費繳息總查、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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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