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9142號
TPEV,104,北簡,9142,201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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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914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柏傑
被   告 黃琨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確係伊所簽,但伊已請同事繳 清欠款,若為清償欠款希望可以分期月繳新臺幣(下同)1, 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已請同 事繳清欠款,若為清償欠款希望可以分期月繳1,000元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就已清償欠款部分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另被告請求分期清償部分,亦非得為拒絕清償或緩期 清償之事由,且未經原告同意減免,本院亦無從審酌,是被 告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32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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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