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905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汪美伶
被 告 洪聖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6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與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中國國際商銀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中國國際 商銀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 通商銀)合併,中國國際商銀為存續銀行、交通商銀為消滅 銀行,並更名為原告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國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影本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2,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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