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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8938號
TPEV,104,北簡,8938,2015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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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938號
原   告 曾雯晴(原名:曾秋銀)
被   告 張羽淳(原名:高張瑞春)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代理人  陳欽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2年1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0月 5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9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1年12月底向原告借款,並交付票載 日期92年1月31日、支票號碼NJ0000000號,面額20萬元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為清償工具,詎被告自借款後即避不見 面,且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拒絕往來戶未獲付款,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自9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略以:原告所執系爭支票之票載日期為92年1月31 日,迄原告於104年6月8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罹於1年之消滅 時效。被告僅向原告借款10萬元,交付系爭支票的目的如原 告所述為質押借款,又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利息 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原告請求自9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顯然無據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相對人無庸立證;當事人於審判上所 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 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債務人於審判上所為之承認 (自認),一經對於債權人表示之後,即生拘束之效力,不 得隨意撤銷;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 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 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 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 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 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有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694號、19年上字第2165號、18年上字第2836號 、18年上字第2512號、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要旨及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裁判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 於91年11月間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調現借款20萬元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自認「敝人於91年11月開立期票92 年1月31日支票向曾雯晴小姐調現,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正 ,因公司破產數度搬遷,以致親友聯絡手冊遺失,和曾小姐 失聯…,日前收到支付命令即時和她聯絡,當面把20萬借款 奉還,但她要我支付利息是本金的6.5倍,對於她要求的龐 大利息有異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向 原告借款20萬元之事實,既經被告自認在卷,依上開說明, 原告就此借款之事實無庸再立證,被告於審判上所為之自認 ,有拘束之效力,本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被 告嗣後雖具狀辯稱僅向原告借10萬元,非20萬元云云。惟被 告未為撤銷自認之表示,且未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撤銷自認,被告事後更異其詞辯稱僅借款10萬 元云云,自無可採。
㈡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以借 款之事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基於借貸關係請求給付借款 ,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且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24頁背面),則本件借款之時效期間為15年。原告既非依票 據關係為請求,即無支票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抗辯系 爭支票已罹於1年時效云云,無礙原告之請求。原告依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利息之給 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定。 查被告簽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系爭支票日期為92年1月 31日,可徵兩造約定本件借款之清償給付期限為92年1月31 日,原告於104年6月9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 為憑(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255號支付命令卷),被告 為時效抗辯並就逾5年時效之利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則 本件超過5年以上部分之利息即99年6月9日之前之利息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9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 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9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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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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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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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2,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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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