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87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明
被 告 戴貴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6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上海滙豐銀行)自97 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依概括 讓與及承受合約所定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嗣上海滙豐銀行 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其在臺分行將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分割予與原告等語,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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