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881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方資翰
被 告 楊佳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
22日所為之宣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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