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8771號
TPEV,104,北簡,8771,2015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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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77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邱祖賢
      劉芳汝
被   告 徐勳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0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叁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 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71 %計付循環利 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 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款本 金新臺幣(下同)48,264元及利息61,125元,總計109,389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 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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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