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8617號
原 告 江承璐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牛敬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學生專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 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表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 年9 月3 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項裁定已於 104 年9 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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