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412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俊強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共 同
複 代理人 吳美瑩
黃彰玲
被 告 公論新聞報社
兼法定代理人賴四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奇蹟數位傳真伺服器一台。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104 年6 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本院卷第16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 萬7794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8 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奇蹟數位傳真伺服器一台;㈢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260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遲 延利息;㈣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 )、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簽訂營業型租 賃契約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數位影印機一台。兩造約定 租賃期間自民國102年11月25日起至107年11月24日止,每期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811元,原告金儀公司依約得向被告 公司收取購買影印紙和計張費用。前揭租約並均約定如被告 公司積欠1 期(含)以上租金或計張費用,經原告書面定期 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原告得終止租約,被告公司除應返還租 賃物、給付欠繳之租金、計張費用外,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 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公司積欠原告震旦公司第6-9、11-14期租金及原告金 儀公司103年1月、5月及6月購買影印紙及計張費用,經原告 迭催未理,原告業依約發函終止上開租約。為此,原告震旦 公司請求被告公司依約返還如附件所示奇蹟數位傳真伺服器 、給付未付之租金1萬4488元【計算式:1811元×(6-9、11 -14 期共8期)=1萬4488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 約金8 萬3306元【計算式:1811元×(15-60期共46期)=8 萬3306元】;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公司依約給付103年1月 、5月及6月購買影印紙及計張費用9260元(計算式:103年1 月未繳耗材費6800元+103年5月及6月元未繳計張費2460元 =9260元)。又上開租約承租人為合夥商號,租約締約時被 告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賴四洋,故依約應就前揭債務分別與 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 書、租賃物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 存證信函及回執、出貨單、商品價格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 影本、商業登記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 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返還附件所示奇蹟數位傳真伺 服器一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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