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822號
TPEV,104,北簡,822,201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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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22號
原   告 林麗堂
      林王素英
      林廷侯
      林省吾
      林松柏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范雅涵律師
被   告 黃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六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到期日為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等五 人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64年6 月25日、到期日為100 年 6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既抗辯對原告尚有 150萬元之債權存在,並聲請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8232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 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因 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黃宏裕前曾持偽造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二之本票 2張(下稱前案本票),原告對被告黃宏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449號及102年度簡上 字第1449號判決確認非原告所簽發,被告就前案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被告黃宏裕敗訴,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本院裁定駁回,被告不服,最高法院於104年2月11日



以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本件附表 一系爭本票乃被告以相同偽造之印章所偽造之第3張本票,前 案審理程序中,共計已有4次鑑定結果,均無法證明前案本票 與其他比對資料出自於同一印章。系爭本票確與原告無關,其 上印文確非真正。被告慣用偽造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手法,持 偽造之印章偽造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均非原告之印章 所蓋用。被告曾於前案表示自己畢業於中興大學法律系,且被 告曾擔任原告林麗堂之公司來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行員,經 手原告林麗堂相關金融事務,被告憑藉所學法律及金融相關知 識及長期放貸經驗,以迂迴繁複的智慧性手法,偽造原告印章 及本票,並以偽造私文書或是在真正文書上蓋用偽造印文之方 式,塑造原告開立本票之假象。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64年6月 25日,到期日為100年6月25日,期間長達36年,衡諸一般社會 常情,債權人為維護自身權益,不會容許如此長的清償期,被 告偽造系爭本票,蓄意將清償期設定30幾年,以利偽造其他私 文書作為證明方法,圖謀不法利益。縱系爭本票為真正(惟原 告仍主張系爭支票係屬偽造),就逾越5年部分之利息,原告 主張時效抗辯。本件兩造同為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前案之訴 訟當事人,就印文真正與否為詳盡之攻擊防禦,法院對當事人 主張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之結果為判斷,本件被告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不得為 相異之判斷,以避免悖於誠信原則及紛爭一次解決之信賴,並 防免產生裁判矛盾之弊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乃依64年3月31日貼現約定書及64年6月25 日約定書而簽立,因依約定書第4條約定內容而簽發。由票據 簽發之形式觀之,並無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子女簽發票據之情 形。又被告僅需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開立,對於票據作成之 原因為何無庸證明。故系爭本票之發票印章,應與以下文件上 之印章依法加以鑑定真偽:①原告林麗堂71年11月14日及73年 6月2日其兩件雙掛號回執上之原告林麗堂印章,與64年3月31 日貼現約定書及系爭64年6月25日本票上原告林麗堂發票章; ②原告林王素英於93年12月19日於上海銀行士林分行留存之印 鑑章與64年3月31日貼現約定書及系爭64年6月25日本票上原告 林王素英之發票章;③原告林廷侯簽收收據印章與64年3月31 日貼現約定書及系爭64年6月25日本票上原告林廷侯之發票章 ;④原告林松柏簽收收據印章與64年3月31日貼現約定書及系 爭64年6月25日本票上原告林松柏之發票章;⑤原告林省吾64 年3月31日貼現約定書上之簽約章與系爭64年6月25日本票上原 告林省吾之發票章。原告林王素英80年12月27日保管證明書所 蓋用印章均與64年6月25日約定書所留存之定印鑑章完全相符



,最末頁最末行尚有原告林王素英之簽名,其簽名與合作金庫 大同分行印鑑卡上原告林王素英於80年9月20日之簽名完全相 符。原告明知與被告簽立80年12月27日保管證明書,經立書人 同意記載簽發時間為64年6月25日之事實,卻以尚未有電腦文 書處理云云辯稱偽造。66年4月13日訴外人黃德財律師之和解 契約及見證,其載有原告林麗堂大拇指指印,經調查局鑑定為 真實無誤。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0月2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 00號鑑定書,對前案之66年6月30日本票、66年4月13日和解契 約書、71年11月14日及73年6月2日其兩件雙掛號回執上原告林 麗堂之印文,鑑定結果為:無法百分百證明出自於同一印章, 惟針對本件系爭本票,被告乃委託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鑑定公司)為鑑定,得到系爭印文相符之鑑定結果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 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 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 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 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本票本身是 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65年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可參)。本件被告執有記載發 票人為原告之系爭本票,惟原告否認其真正,而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印文為 真正之責,倘若被告未盡舉證之責,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㈡被告前曾持如附表二所示2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原告對被 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101年度北簡字 第1449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449號判決確認前開兩張本票 確非原告所簽發,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1月 14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裁定駁回,被告抗告,最高法 院於104年2月11日以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8號裁定駁回黃宏 裕之抗告而確定,業經本卷調取該等卷宗。本院101年北簡 字第1449號及102年簡上字第124號審理中共計有4次鑑定如 下:
⒈關於附表三編號20之和解契約及見證,即102年簡上字第 124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法務部調查局101年9月11日調科 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調查局鑑定書一)鑑



定結果認:有關簽名之鑑定,因現送資料不足,歉難鑑定 …有關印文之鑑定,因現送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語( 見101年北簡字第1449號卷第140頁),是依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無法證明前案本票上印文之真正,亦無法證明 「和解契約及見證」上「林麗堂」之簽名為真正。 ⒉關於附表三編號3之中華民國郵政掛號函件收據第0443號 、編號18借據、編號19借據、編號20和解契約及見證,即 102年簡上字第124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4,法務部 調查局以101年10月2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下稱調查局鑑定書二)鑑定結果認為:前案本票與和解 契約及見證、中華郵政掛號函件執據第0443號印文形體大 致疊合且紋線特徵相符,研判印文極可能出於同一印章。 本案由於缺乏印章實物可供採樣參鑑,故難肯定確認…前 案本票印文與65年12月12日借據(即附表三編號19)印文 不同,65年8月19日借據(即附表三編號18)印文因受其 上文字所干擾,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歉難鑑定(見101 年北簡字第1449號卷第175、176頁)。該次鑑定結果亦無 法確認上開文書印文出於同一印章,無從證明前案本票印 文之真正。
⒊關於附表三編號3之中華民國郵政掛號函件收據第0443號 、編號20和解契約及見證,即102年簡上字第124號判決附 表二編號1、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2年8月27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鑑定結果,認前案本票與彰化銀行開戶卡、富邦銀行開戶 卡上「林王素英」印文不相符,「林麗堂」印文部分,就 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等語(見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卷1 第104頁)。是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仍 無從證明前案本票「林麗堂」與「林王素英」印文真正, 即無法證明前案本票為被上訴人林麗堂林王素英所簽發 。
⒋關於附表三編號1貼現約定書、編號3中華民國郵政掛號函 件收據第0443號、編號4中華民國郵政掛號函件執據、編 號5收據、編號20和解契約及見證、編號24便箋,即102年 簡上字第124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2、7、9、12、15,法 務部調查局以103年5月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 書(下稱調查局鑑定書三)鑑定結果,認前案本票上印文 與上開6份比對文件上印文之形體大致疊合,惟前揭各項 資料上印文之形體大致疊合情形,尚不能認定該等印文即 出於同一印章(見102年簡上字第124號卷2第102至103頁 ),是依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仍無法證明前案本票之



印文與上開6份比對文件之印文出自於同一印章。 ㈢被告於本件審理中,自行提供如附件五之資料,個人委託全 球鑑定公司鑑定如附件四本票之印文是否相符,該公司鑑定 結果:經特徵比對、重疊比對以及截角比對,待鑑定本票之 林麗堂林王素英林廷侯林省吾以及林松柏等印文與供 比對之印文,印文相符(見本院外放全球鑑定公司鑑定報告 書第40頁)。經查,被告個人委託全球鑑定公司鑑定,並自 行提供如附件四所示之文書上,該等文書上印文之真正,業 經原告否認,又法務部調查局為我國最具專業公信力之鑑定 機關,其仍需印章實物使能確認是否出於同一印章,見上述 ㈡⒉⒋即調查局鑑定書二、三,參酌現今刻製印章方式,機 器刻製印章時,所選用字體相同,該字體特徵及書寫方式本 即容易相符,印文鑑定之可信度及準確性,若欠缺印章實體 ,較手工刻製難以判斷是否為同一印章,且本件並無印章實 物可供採樣,亦欠缺兩造不爭執其真實性之印文可供比對, 縱然印文看似形體疊合,仍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印文真 正,全球鑑定公司僅以特徵比對、重疊比對以及截角比對方 式鑑定,其鑑定結果,揆諸上開說明,並不足採。 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 文。經查,附表三編號20和解契約及見證背面固記載「民國 66年6月30日晚間7時,於本律師事務所,依和解契約第2條 第3款,簽發債務本票及保證本票各壹張…」等語,然觀諸 和解契約及見證簽訂日期為66年4月13日,由黃德財律師見 證,其上有原告林麗堂之簽名及指印(見本院卷第182至184 頁,101年北簡字第1449號卷第111頁,102年簡上字第24號 卷1第33至35頁),惟和解契約及見證背面書立日期為66年6 月30日,見證律師有左上角冷國昌律師印文,其上有原告林 麗堂及林王素英之印文,此外無其他簽名及指印(見本院卷 第185頁,101年北簡字第1449號卷第124頁,102年簡上字第 124卷1第36頁),兩份文件之書寫字跡顯然不同,足徵被告 所提和解契約及見證暨背面非同時書立之文件,係由兩份文 件裝訂而成。雖調查局鑑定書一認和解契約及見證上指印與 原告林麗堂在前案當庭按捺指印相同(見101年北簡字第144 9號卷第140頁),惟查,按捺指印之文書上並無蓋用本件所 爭執之印文,和解契約及見證又為兩份文件裝訂而成,無法 由原告林麗堂指印之真正推論印文之真正。
㈤附表三被證8、9、16並無原告之簽章,原告否認附表三被證 1、2、5、6、22、23、24、25印文之真正,否認被證三被證 1、2、13、19簽名之真正,否認被證3、4、被證13施碧蓮保 證書、被證15、18、19、20、21之形式真正,尚難作為比對



文件。又原證三被證7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印鑑卡,其上林 王素英之印文及簽名(見本院卷93頁),與系爭本票上林王 素英之印文及簽名(見本院卷第33頁),明顯不同。 ㈥徵諸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64年6月25日,到期日為100年6月 25日,自發票日至到期日,期間長達36年,衡諸一般社會常 情,債權人為維護自身權益,應無可能容許清償期長達36年 之借貸關係,不僅雙方當事人無從預期未來情況,且債權人 勢必擔憂債務人死亡、隱匿蹤跡、脫產等情況發生,況兩造 間非親非故,亦無朋友交情,自無可能約定長達36年之清償 期限,與本票之簽發係為迅速實現債權之目的明顯不符。 ㈦被告抗辯附表三編號3、4所示中華民國郵政掛號函件執據係 寄至原告林麗堂戶籍所在地之掛號郵件回執,經原告林麗堂 收受並蓋印,堪認系爭本票林麗堂之印文真正云云。原告則 以林麗堂於71、73年間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街000巷0 號3樓,回執上印章非其所有,亦未交付印章授權他人蓋印 等語。經查:系爭掛號回執聯之交件日期分別為71年11月14 日及73年6月2日,斯時原告林麗堂之戶籍設於臺北市○○街 000巷0號3樓,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當時原告林麗堂並未居 住該處,從未收受存證信函,亦未曾留存任何印章或授權他 人代刻印章在戶籍地收受郵件等情,有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員警親自訪查並出具北市警中正二分防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可資佐憑(見102年簡上字第124號卷2第126頁)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㈧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印文及簽名之真正,尚 難認為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64年6月25日、到期日為100年 6月25日、票面金額為150萬元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表一(本件系爭本票)
┌────┬────┬────┬────┬───┬────┬──────┬─────┐
│票面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 │印文 │簽名 │利息 │本票影本所在│本票裁定 │
├────┼────┼────┼────┼───┼────┼──────┼─────┤
│150萬元 │64年6月 │100年6月│林王素英林王素│自發票日│本院卷第33頁│本院102年 │
│ │25日 │25日 │、林松柏│英、林│起至清償│、第131頁 │度司票字 │
│ │ │ │、林廷侯│麗堂各│日止按年│ │第18232號 │
│ │ │ │、林省吾│1枚 │息20%計 │ │(影本見本│
│ │ │ │各3枚、 │ │算 │ │院卷第34頁│
│ │ │ │林麗堂6 │ │ │ │) │
│ │ │ │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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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前案本票,即本院101北簡1449、102簡上124、最高法 院104台簡抗28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本票)┌──┬────┬────┬────┬────┬──┬────┬──────┬─────┐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 │印文 │簽名│利息 │本票影本所在│本票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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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27萬元 │66年6月 │100年6月│林麗堂6 │無 │自發票日│本院卷第16頁│本院100年 │
│ │ │30日 │30日 │枚、林王│ │起至清償│ │度司票字 │
│ │ │ │ │素英3枚 │ │日止按年│ │第14029號 │
│ │ │ │ │、林省吾│ │息20%計 │ │(影本見 │
│ │ │ │ │3枚、林 │ │算 │ │本院卷第 │
│ │ │ │ │廷侯3枚 │ │ │ │17頁) │
│ │ │ │ │、林松柏│ │ │ │ │
│ │ │ │ │4枚 │ │ │ │ │
├──┼────┼────┼────┼────┼──┼────┼──────┼─────┤
│ 2 │127萬元 │66年6月 │100年6月│林麗堂6 │無 │同上 │本院卷第18頁│本院101年 │
│ │ │30日 │30日 │枚、林王│ │ │ │度司票字 │
│ │ │ │ │素英4枚 │ │ │ │第10614號 │
│ │ │ │ │、林省吾│ │ │ │(影本見 │
│ │ │ │ │4枚、林 │ │ │ │本院卷第 │
│ │ │ │ │廷侯6枚 │ │ │ │19頁) │
│ │ │ │ │、林松柏│ │ │ │ │
│ │ │ │ │5枚 │ │ │ │ │
└──┴────┴────┴────┴────┴──┴────┴──────┴─────┘
附表三(被告提出之證據)
┌────┬──────┬─────┬────┬───┬──┬──────┬──────┐
│被證編號│文書名稱 │文書所載日│印文 │簽名 │指印│前案鑑定結果│文書影本所在│
│ │ │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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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貼現約定書 │64年3月31 │林麗堂林麗堂│ │調查局鑑定書│本院卷第58至│
│(102簡 │ │日 │、林王 │、林王│ │三認印文與前│60頁,102簡 │
│上124判 │ │ │素英、 │素英各│ │案本票印文形│上124卷1第 │
│決附表二│ │ │林省吾 │1枚 │ │體大致疊合 │137至139頁 │
│編號12)│ │ │、林廷 │ │ │ │ │
│ │ │ │侯、林 │ │ │ │ │
│ │ │ │松柏各 │ │ │ │ │
│ │ │ │1枚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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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約定書 │64年6月25 │林麗堂5 │林麗堂│ │ │本院卷第61至│
│(102簡 │ │日 │枚、林王│、林王│ │ │66頁,102簡 │
│上124判 │ │ │素英4枚 │素英各│ │ │上124卷1第 │
│決附表二│ │ │、林省吾│1枚 │ │ │140至141頁 │
│編號13)│ │ │2枚、林 │ │ │ │ │
│ │ │ │廷侯2枚 │ │ │ │ │
│ │ │ │、林松柏│ │ │ │ │
│ │ │ │2枚 │ │ │ │ │
├────┼──────┼─────┼────┼───┼──┼──────┼──────┤
│3 │中華民國郵政│71年11月14│林麗堂1 │ │ │調查局鑑定書│本院卷第67頁│
│(102簡 │掛號函件執據│日 │枚 │ │ │二鑑定結果認│,101北簡144│
│上124判 │第0443號 │ │ │ │ │印文極有可能│9卷第16之4頁│
│決附表二│ │ │ │ │ │與系爭本票出│,102簡上124│
│編號2) │ │ │ │ │ │於同一印章調│卷1第38頁、 │
│ │ │ │ │ │ │查局鑑定書三│卷2第21頁 │
│ │ │ │ │ │ │認印文與前案│ │
│ │ │ │ │ │ │本票印文形體│ │
│ │ │ │ │ │ │大致疊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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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郵政│73年6月2日│林麗堂1 │ │ │調查局鑑定書│本院卷第67頁│
│(102簡 │掛號函件執據│ │枚 │ │ │三認印文與前│,102簡上124│
│上124判 │ │ │ │ │ │案本票印文形│卷2第21頁 │
│決附表二│ │ │ │ │ │體大致疊合 │ │
│編號15)│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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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收據 │64年9月17 │林王素英林王素│ │調查局鑑定書│本院卷第68頁│
│(102簡 │ │日 │、林松柏│英、林│ │三認印文與前│,101北簡144│
│上124判 │ │ │各1枚 │松柏各│ │案本票印文形│9號卷第17頁 │
│決附表二│ │ │ │1枚 │ │體大致疊合 │ │
│編號9)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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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第一大飯店 │ │林王素英王素英│ │ │本院卷第69頁│
│(102簡 │MEMO紙 │ │、林廷侯│1枚 │ │ │,102簡上124│
│上124判 │ │ │各1枚 │ │ │ │號卷2第97頁 │
│決附表二│ │ │ │ │ │ │ │
│編號27)│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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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上海商業儲蓄│93年12月13│林王素英王素英│ │ │本院卷第93頁│
│(102簡 │銀行印鑑卡 │日 │2枚 │1枚 │ │ │,102簡上124│
│上124判 │ │ │ │ │ │ │號卷2第210頁│
│決附表二│ │ │ │ │ │ │ │
│編號28)│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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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73促7390支付│73年7月12 │ │ │ │ │本院卷第129 │
│(被告於│命令 │日 │ │ │ │ │頁,101北簡 │
│101北簡 │ │ │ │ │ │ │1449卷第107 │
│1449以被│ │ │ │ │ │ │頁 │
│證12提出│ │ │ │ │ │ │ │
│) │ │ │ │ │ │ │ │
├────┼──────┼─────┼────┼───┼──┼──────┼──────┤
│9 │73促7390支付│73年8月21 │ │ │ │ │本院卷第130 │
│(被告於│命令確定證明│日 │ │ │ │ │頁,101北簡 │
│101北簡 │ │ │ │ │ │ │1449卷第108 │
│1449以被│ │ │ │ │ │ │頁 │
│證13提出│ │ │ │ │ │ │ │
│) │ │ │ │ │ │ │ │
├────┼──────┼─────┼────┼───┼──┼──────┼──────┤
│11 │全球鑑定顧問│104年3月20│ │ │ │ │外放 │
│ │股份有限公司│日 │ │ │ │ │ │
│ │鑑定報告 │ │ │ │ │ │ │
├────┼──────┼─────┼────┼───┼──┼──────┼──────┤
│12-1 │台中地院函全│103年7月31│ │ │ │ │本院卷第140 │
│ │球鑑定顧問有│日 │ │ │ │ │頁 │
│ │限公司 │ │ │ │ │ │ │
├────┼──────┼─────┼────┼───┼──┼──────┼──────┤
│12-2 │台中地院函全│103年8月20│ │ │ │ │本院卷第141 │
│ │球鑑定顧問有│日 │ │ │ │ │頁 │
│ │限公司 │ │ │ │ │ │ │
├────┼──────┼─────┼────┼───┼──┼──────┼──────┤
│12-3 │新北地院函全│102年1月8 │ │ │ │ │本院卷第142 │




│ │球鑑定顧問有│日 │ │ │ │ │頁 │
│ │限公司 │ │ │ │ │ │ │
├────┼──────┼─────┼────┼───┼──┼──────┼──────┤
│12-4 │台北簡易庭函│94年1月19 │ │ │ │ │本院卷第143 │
│ │全球鑑定顧問│日 │ │ │ │ │頁 │
│ │有限公司 │ │ │ │ │ │ │
├────┼──────┼─────┼────┼───┼──┼──────┼──────┤
│13 │借據 │64年1月15 │林麗堂1 │林麗堂│ │ │本院卷第153 │
│ │ │日 │枚 │1枚 │ │ │頁 │
├────┼──────┼─────┼────┼───┼──┼──────┼──────┤
│13 │連帶保證書 │64年1月15 │林施碧蓮林施碧│ │ │本院卷第153 │
│ │ │日 │2枚、方 │蓮1枚 │ │ │-154頁 │
│ │ │ │淑款1枚 │ │ │ │ │
├────┼──────┼─────┼────┼───┼──┼──────┼──────┤
│14 │支票 │64年9月29 │漳順實業│ │ │ │本院卷第155 │
│14-1 │ │日 │有限公司│ │ │ │頁,102簡上 │
│(102簡 │ │ │、林麗堂│ │ │ │124號卷2第85│
│上124判 │ │ │各1枚 │ │ │ │至86頁 │
│決附表二│ │ │ │ │ │ │ │
│編號21)│ │ │ │ │ │ │ │
├────┼──────┼─────┼────┼───┼──┼──────┼──────┤
│15 │借據 │64年3月1日│林麗堂、│林麗堂│ │ │本院卷第156 │
│ │ │ │林施碧蓮│、林施│ │ │頁 │
│ │ │ │各1枚 │碧蓮各│ │ │ │
│ │ │ │ │1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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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支票 │65年11月15│林榮?1 │ │ │ │本院卷第155 │
│ │ │日 │枚 │ │ │ │頁 │
├────┼──────┼─────┼────┼───┼──┼──────┼──────┤
│17 │合約書 │65年6月10 │王素英1 │林王素│ │ │本院卷第179 │
│(102簡 │ │日 │枚 │英1枚 │ │ │頁、101北簡 │
│上124判 │ │ │ │ │ │ │1449卷第35頁│
│決附表二│ │ │ │ │ │ │ │
│編號10)│ │ │ │ │ │ │ │
├────┼──────┼─────┼────┼───┼──┼──────┼──────┤
│18 │借據 │65年8月19 │林麗堂1 │林麗堂│ │調查局鑑定書│本院卷第180 │
│(102簡 │ │日 │枚 │1枚 │ │二無法鑑定 │頁,101北簡 │
│上124判 │ │ │ │ │ │ │1449卷第16之│




│決附表二│ │ │ │ │ │ │1頁 │
│編號3) │ │ │ │ │ │ │ │
├────┼──────┼─────┼────┼───┼──┼──────┼──────┤
│19 │借據 │65年12月12│林麗堂1 │林麗堂│ │調查局鑑定書│本院卷第181 │
│(102簡 │ │日 │枚 │1枚 │ │二認印文不同│頁,101北簡 │
│上124判 │ │ │ │ │ │ │1449卷第34頁│
│決附表二│ │ │ │ │ │ │ │
│編號4) │ │ │ │ │ │ │ │
├────┼──────┼─────┼────┼───┼──┼──────┼──────┤
│20 │和解契約及見│66年4月13 │林麗堂2 │林麗堂│1枚 │調查局鑑定書│本院卷第182 │
│(102簡 │證(含背面)│日 │枚、林王│1枚 │ │一認指印與林│至185頁,101│
│上124判 │ │(背面為66│素英2枚 │ │ │麗堂當庭按捺│北簡1449卷第│
│決附表二│ │年6月30日 │ │ │ │指印相同,調│109至111頁、│
│編號1) │ │) │ │ │ │查局鑑定書二│第124頁,102│
│ │ │ │ │ │ │認印文可能與│簡上124卷1第│
│ │ │ │ │ │ │系爭本票出於│33至36頁 │
│ │ │ │ │ │ │同一印章,調│ │
│ │ │ │ │ │ │查局鑑定書四│ │
│ │ │ │ │ │ │認印文與前案│ │
│ │ │ │ │ │ │本票印文形體│ │
│ │ │ │ │ │ │大致曐合 │ │
├────┼──────┼─────┼────┼───┼──┼──────┼──────┤
│21 │合夥合約書 │65年5月10 │林麗堂1 │林麗堂│ │ │本院卷第192 │
│(102簡 │ │日 │枚 │1枚 │ │ │頁,101北簡 │
│上124判 │ │ │ │ │ │ │1449卷第33頁│
│決附表二│ │ │ │ │ │ │ │
│編號6) │ │ │ │ │ │ │ │
├────┼──────┼─────┼────┼───┼──┼──────┼──────┤
│22 │收據 │ │林王素英│ │ │ │本院卷第193 │
│ │ │ │、林麗堂│ │ │ │頁 │
│ │ │ │各1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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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戶籍謄本 │72年2月21 │林麗堂、│ │ │ │本院卷第194 │
│(被告曾│ │日 │方淑款各│ │ │ │頁,102簡上 │
│於102簡 │ │ │1枚 │ │ │ │124卷2第47頁│
│上124以 │ │ │ │ │ │ │ │
│上證22提│ │ │ │ │ │ │ │
│出) │ │ │ │ │ │ │ │
├────┼──────┼─────┼────┼───┼──┼──────┼──────┤
│24 │便箋 │9月24日 │林王素英│ │ │ │本院卷第193 │




│(102簡 │ │ │1枚 │ │ │ │頁,101北簡 │
│上124判 │ │ │ │ │ │ │1449卷第17頁│
│決附表二│ │ │ │ │ │ │ │
│編號7) │ │ │ │ │ │ │ │
├────┼──────┼─────┼────┼───┼──┼──────┼──────┤
│25 │戶籍謄本 │72年2月21 │林廷侯、│ │ │ │本院卷第195 │
│ │ │日 │林省吾、│ │ │ │頁 │
│ │ │ │林松柏、│ │ │ │ │
│ │ │ │林王素英│ │ │ │ │
│ │ │ │、方淑款│ │ │ │ │
│ │ │ │各1枚 │ │ │ │ │
└────┴──────┴─────┴────┴───┴──┴──────┴──────┘
附表四(被告個人委託全球鑑定公司之「待鑑定部分」)┌──┬────┬────┬────┬────┬───┬────┬──────┬─────┐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 │印文 │簽名 │利息 │本票影本所在│本票裁定 │
├──┼────┼────┼────┼────┼───┼────┼──────┼─────┤
│1 │150萬元 │64年6月 │100年6月│林王素英林王素│自發票日│本院卷第33頁│本院102年 │
│(即│ │25日 │25日 │、林松柏│英、林│起至清償│、第131頁, │度司票字 │
│本件│ │ │ │、林廷侯│麗堂各│日止按年│外放全球鑑定│第18232號 │
│系爭│ │ │ │、林省吾│1枚 │息20%計 │公司鑑定報告│(影本見本│
│本票│ │ │ │各3枚、 │ │算 │書第4頁 │院卷第34頁│
│) │ │ │ │林麗堂6 │ │ │ │) │
│ │ │ │ │枚 │ │ │ │ │
├──┼────┼────┼────┼────┼───┼────┼──────┼─────┤
│2 │150萬元 │80年12月│102年12 │林麗堂、│無 │自發票日│外放全球鑑定│ │
│ │ │27日 │月27日 │林王素英│ │起至清償│公司鑑定報告│ │
│ │ │ │ │、林廷侯│ │日止按年│書第5頁 │ │
│ │ │ │ │、林松柏│ │息20%計 │ │ │
│ │ │ │ │、林廷侯│ │算 │ │ │
│ │ │ │ │、林省吾│ │ │ │ │
│ │ │ │ │各3枚 │ │ │ │ │
└──┴────┴────┴────┴────┴───┴────┴──────┴─────┘
附表五(被告個人委託全球鑑定公司之「供比對部分」)┌────┬──────┬─────┬────┬───┬──┬──────┬──────┐
│全球鑑定│文書名稱 │文書所載日│印文 │簽名 │指印│前案鑑定結果│文書影本所在│
│公司編號│ │期 │ │ │ │ │ │
├────┼──────┼─────┼────┼───┼──┼──────┼──────┤
│乙1類 │約定書 │64年6月25 │林麗堂5 │林麗堂│ │ │本院卷第61至│
│(即附表│ │日 │枚、林王│、林王│ │ │66頁,102簡 │
│三編號2 │ │ │素英4枚 │素英各│ │ │上124卷1第 │




│) │ │ │、林省吾│1枚 │ │ │140至141頁,│
│ │ │ │2枚、林 │ │ │ │全球鑑定公司│
│ │ │ │廷侯2枚 │ │ │ │鑑定書第6頁 │
│ │ │ │、林松柏│ │ │ │ │
│ │ │ │2枚 │ │ │ │ │
├────┼──────┼─────┼────┼───┼──┼──────┼──────┤
│乙2類 │收據 │64年9月17 │林王素英林王素│ │調查局鑑定書│本院卷第68頁│
│(即附表│ │日 │、林松柏│英、林│ │三認印文與前│,101北簡144│
│三編號5 │ │ │各1枚 │松柏各│ │案本票印文形│9號卷第17頁 │
│) │ │ │ │1枚 │ │體大致疊合 │,全球鑑定公│
│ │ │ │ │ │ │ │司鑑定書第7 │
│ │ │ │ │ │ │ │頁 │
├────┼──────┼─────┼────┼───┼──┼──────┼──────┤
│乙3類 │戶籍謄本 │72年2月21 │林廷侯、│ │ │ │本院卷第195 │
│(即附表│ │日 │林省吾、│ │ │ │頁,全球鑑定│
│三編號25│ │ │林松柏、│ │ │ │公司鑑定書第│
│) │ │ │林王素英│ │ │ │8頁 │
│ │ │ │、方淑款│ │ │ │ │
│ │ │ │各1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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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