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8110號
TPEV,104,北簡,8110,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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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11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湯立安 
被   告 劉秉承(原名劉功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柒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2,941元, 及其中342,789元部分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4 年9月7日具狀改為請求如主文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 。另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 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等語,又荷蘭銀行於99年4月17日與訴外人澳商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簽訂債權受讓 合約,約定移轉相關授信、信用卡合約所發生之全部債權與 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嗣於100年7月18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 告等語,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3,75 0元及100元,合計確定為3,85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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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