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7961號
TPEV,104,北簡,7961,201510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961號
原   告 歐米爾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升
訴訟代理人 周正洋
      陳書揚
      李秀璇
被   告 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木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 103年間與原告簽定網 路廣告服務契約書及委刊專案服務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 前開專案之網路廣告刊載服務,原告履行前開契約約定事項 完畢,待雙方約定之給付條件成就後,被告即應給付約定報 酬。原告已於委刊契約存續期間依契約本旨履行義務並待前 開合約中雙方約定給付報酬條件成就後,向被告請求給付報 酬款共新臺幣(下同)243,510元,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43,5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刊專案服 務契約書、發票、電子郵件、內湖西湖郵局 104年3月9日第 278 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惟僅辯稱尚有糾葛云云,未具體指明抗辯理 由,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43,51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1/1頁


參考資料
歐米爾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