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7666號
原 告 王再慶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理 人 梅玉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啟華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黃富田、莊錫彬、林淑貞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亦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曾啟華、林莆淞、余仁彬、曾鈺綺、陳 奕全、連康鈞、曾炳森、賴文正、邱水元、吳國新即吳尚廩 、黃富田、王怡婷、王振光、蕭慶慧、莊錫彬、林致浤即林 泯鑫、林淑貞、大仁企業有限公司、徐盛基、東桀科技有限 公司、曾子珊」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曾啟華、林莆淞、 余仁彬、連康鈞、賴文正、黃富田、莊錫彬、林淑貞」之年 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地址,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月7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具狀陳報,上開裁定因 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 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黃富田、莊錫彬、林淑貞」之最 新戶籍謄本,其訴關於「黃富田、莊錫彬、林淑貞」之部分 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