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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7666號
TPEV,104,北簡,7666,2015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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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7666號
原   告 王再慶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理 人 梅玉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啟華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黃富田莊錫彬、林淑貞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亦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曾啟華林莆淞余仁彬曾鈺綺、陳 奕全、連康鈞曾炳森賴文正邱水元吳國新即吳尚廩黃富田、王怡婷、王振光蕭慶慧莊錫彬林致浤即林 泯鑫、林淑貞、大仁企業有限公司徐盛基、東桀科技有限 公司、曾子珊」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曾啟華林莆淞余仁彬連康鈞賴文正黃富田莊錫彬、林淑貞」之年 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地址,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月7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具狀陳報,上開裁定因 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 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黃富田莊錫彬、林淑貞」之最 新戶籍謄本,其訴關於「黃富田莊錫彬、林淑貞」之部分 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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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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