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92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和旺金三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佩精
訴訟代理人 徐建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陳怡錚律師
呂彗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反訴原告。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貳元或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兩造簽訂之契約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將附表所示 之動產返還反訴原告(書狀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本件反訴 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15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 簽訂使用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借用原告所管理之 和旺金三角公寓大廈的機房,放置其電信設備從事商業用途 ,並約定每月應支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520元。被告 於99年10月14日契約屆期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大樓之機房迄
今,故應按月給付原告5,520元之管理費,至被告拆除取回 電信設備該日為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 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 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復依系爭契約第3條載明,被告負有 按月給付管理費之義務,故應受管理費繳納及催繳辦法拘束 之效力,有向原告繳納管理費或延遲滯納金之義務。被告自 99年10月15日起迄今已累積欠繳管理費30萬3,600元。99年 10月14日契約屆期後,原告只是一再向被告表明:須先償還 私接系爭大樓公電與自契約屆期後迄今所欠繳的管理費之後 ,再來商談續約或拆除取回電信設備事宜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3,600元,及自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據管理費繳納及催繳辦法第2章第3條之規定按月加 收延遲滯納金,按週年利率72%計算之延遲滯納金。㈡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已於99年10月14日屆期,被告並無義務 按月給付管理費給原告,又被告並非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兩 造於103年4月23日簽立協議書,被告並依協議內容於103年5 月16日給付25萬6,238元,並多次以口頭方式請求拆除取回 電信設備,惟遭原告以達成協議費用後始同意拆除電信設備 等語拒絕,嗣於協議書簽立及付款後,被告以口頭或信函方 式請求拆除取回電信設備,仍遭原告拒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原告願以 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 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按使 用他人之物,如為無償,即係借貸;如為有償,則屬租賃 ,此乃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2544號裁 判要旨參照)。兩造於94年10月19日所簽系爭契約約定: 「出借人:和旺金三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甲 方) 使用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茲就甲方同意將其所有或具有合法使用權利之房屋,借 予乙方作為設置電信室及電信相關設備使用等事宜,訂立 本契約,約定條款如下:第1條房屋在地及使用範圍:台
北縣汐沚市○○○路○段000號B1 第2條本使用契約自簽 訂之日起生效,使用期間自94年10月15日起至99年10月14 日止,計5年。 第3條為利乙方完成電信室或電信機房及 相關電信管線設置,甲方同意乙方自本使用契約簽訂之日 起得持本使用契約為必要之申請核可行為並進行電信管線 設置,並同意乙方自94年10月15日(即電信管線設置完成 日)起,負有按月給付管理費之義務,管理費每個月為 5,520元整(含稅),以每個月為1期,乙方自前開期日起 ,應於每月25日前以匯款方式將每月管理費支付予甲方。 ...」(見本院卷第9頁、第40頁)被告有償使用他人之物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租賃。
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第2項規定:「未定期限者,各 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 習慣。」第2項規定:「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 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 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 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 知之。」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 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系爭契約 約定於99年10月14日屆滿,期間屆滿後,被告設備運轉到 100年9月26日正式斷電,被告於斷電後要搬出設備,但原 告要求被告繳納到搬走為止的管理費才能搬回設備等情, 業據兩造當庭陳明(筆錄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 ,99年10月14日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被告設備繼續運轉 ,原告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告設備運轉到100年9月26日正式 斷電,被告於斷電後要搬出設備,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以100年10月31日為兩造不 定期限租約終止之日,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0月 15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6萬9,267元。被告於斷 電後要搬回設備,但原告要求被告繳納到搬走設備為止的 管理費才能搬回設備,是被告要返還租賃物,但遭原告拒 絕,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仍一再表示:被告要先繳納到搬走 設備時為止的管理費(即租金)之後,才能搬走設備等語 (筆錄見本院卷第74頁、書狀見本院卷第88頁),是被告 未返還租賃物,乃因原告拒絕被告搬回設備所致,故被告 自100年11月1日之後,並無繳納租金之義務。
⒊至原告主張:依被告於100年1月27日主動發函給原告:「 若原告於函到後10日內無書面函覆,則上揭屆期契約將自 動展延5年」,而原告並未函覆,故上揭屆期契約已自動 展延迄今云云,經查,被告固曾於100年1月27日函表示願 繼續承借使用新北市汐沚區○○○路○段000號B1,原告 如有變更或不同意延續借用,請於函到後10日內以書面函 覆,有被告100年1月27日台固簡北一(100)字第0077號書 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原告於100年2月21日回 覆以:「...貴方...擅自將設備電線脫離台灣電力公司所 提供之電源,轉接至本會位於地下一樓大公配電箱...貴 公司...私接本會大公用電...顯涉竊盜及妨礙公共安全之 罪責...請於文到7日內依最低倍數支付本會72萬8,250元 ,俾免訴追民、刑事責任。三、有關貴公司台固簡北一 100字第0077號函詢續約乙情,端視處理本案電費賠償之 結果,如不獲誠信履行,本會將依法訴追,並請求回復原 狀。」(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可知被告於100年1月27日 向原告為定期租約之要約,為原告所拒絕,尚難因此認為 99年10月14日屆期之契約自動展延迄今,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不足採。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6日發文通知原告欲拆遷系 爭設備,及兩造於103年4月23日有關給付公電電費之協議 書,足可證明契約於99年10月14日屆期後至103年5月6日 被告發文通知拆遷電信設備之日止,被告一直持續使用系 爭樓層,被告應按月給付管理費云云。經查,兩造於103 年4月23日簽立協議書,協議書內容為:「就台灣固網 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於自99年11月10日以前使用和旺金三角 公寓大廈公電電費共計25萬6,228元之協議,台灣固網股 份有限公司應於本協議書簽訂日起30日內電滙上述金額至 和旺金三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指定之下列帳戶,否則本 協議書屆時自動失效並喪失一切法律效力。和旺金三角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茲同意自收到上述金額25萬6,228元 整之日起,不再向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就99年11月10日 以前止之使用電費提出其他任何主張或請求,...」(見 本院卷第46頁)被告依協議內容於103年5月16日給付25萬 6,23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於103年4月23日簽訂協 議書後,被告以103年5月6日台固北一簡字第00000000號 函通知原告將於103年5月14日拆遷電信設備(見本院卷第 47頁),惟原告於103年5月12日以(102) 12屆委字第002 號函請被告暫緩於103年5月14日拆遷電信設備(見本院卷 第48頁),而原告表示:被告要先繳納到搬走設備時為止
的管理費(即租金)之後,才能搬走設備等語(筆錄見本 院卷第74頁、書狀見本院卷第88頁),是100年10月31日 兩造契約終止後,被告未返還租賃物,乃因原告拒絕被告 搬回設備所致,已如前⒉所述,尚難因此認為被告有給付 100年11月1日之後租金(即原告所稱之管理費)之義務,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0年9月26日斷電 後要搬出設備,原告要求要繳納積欠租金,應認被告於契 約終止之翌日即100年1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至原告主張 依管理費繳納及催繳辦法第2章第3條向被告請求按月6%即 年息72%之延遲滯納金云云,經查,由於被告並非系爭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原告管理費繳納及催繳辦法( 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對被告並無拘束力。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6萬9,267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簽訂「使用契約」(即 本訴之系爭契約),約定反訴原告得自94年10月15日起至99 年10月14日止,將其電信設備放置於反訴被告所管理之新北 市汐止區○○○路○段000號B1 (下稱系爭樓層),反訴原告 並須按月給付管理費5,520元予反訴被告至契約屆期。惟自 契約屆期後,反訴原告因無法取得反訴被告同意續約之表示 ,以多次以口頭或書面方式請求前往系爭樓層拆除取回電信 設備,均遭反訴被告拒絕,至電信設備迄今仍遺留於系爭樓 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規 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動產返還反訴原告。㈡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103年5月6日發文通知反訴被告 欲拆遷系爭設備,及兩造於103年4月23日有關給付公用電費 之協議書,足可證明上開契約於99年10月14日屆期後,直到 反訴原告於103年5月6日發文通知欲拆遷系爭電信設備之日
為止,反訴原告於上述期間一直持續使用系爭樓層,理應按 月給付管理費予反訴被告,然反訴原告於上述使用期間,雖 經反訴被告屢經催繳管理費,皆拒絕按月繳納管理費。反訴 原告謂「系爭電信設備迄今仍遺留於系爭樓層之原因,是因 上開契約於99年10月14日屆期後,反訴被告拒絕反訴原告前 往拆遷系爭電信設備所致」云云,並非事實,純粹是反訴原 告倒果為因之推諉拒付管理費之詞。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拒 繳管理費,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反訴原告欲從系爭樓層 拆遷系爭電信設備之前,須先繳清至遷出日為止所積欠的管 理費與滯納金予反訴被告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反訴原告所有,為反訴被告所 不爭執,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反訴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至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欲從系爭樓層拆遷系爭電信設 備之前,須先繳清至遷出日為止所積欠的管理費與滯納金 予反訴被告云云。經查,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 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所 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 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 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 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系爭契約約定於99年10月14 日屆滿,期間屆滿後,反訴原告設備繼續運轉,反訴被告 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 期限繼續契約,反訴原告設備運轉到100年9月26日正式斷 電,反訴原告於斷電後要搬出設備,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以100年10月31日為兩造 不定期限租約終止之日,反訴原告於斷電後要搬回設備, 但反訴被告告要求被告繳納到搬走為止的管理費才能搬回 設備,是反訴原告要返還租賃物,但遭反訴被告拒絕,反 訴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一再表示反訴原告要先繳納到搬走 設備時為止的管理費(即租金)之後,才能搬走設備等語 (筆錄見本院卷第74頁、書狀見本院卷第88頁),已如上 本訴部分㈢得心證之理由⒉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之租金 給付義務,與反訴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兩者並非本
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兩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依上揭說明,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反訴被 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反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反訴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部 分依同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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