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6779號
TPEV,104,北簡,6779,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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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77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聖齡 
      王世堃 
被   告 雅仕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秋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RICOH牌MPC3300型,機號Z0000000000之影印機一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日向原告承租RICOH牌MPC33 00 型,機號Z0000000000之影印機一台(下稱系爭影印機) ,約定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止,每月30日支 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700元,如遲延之利息按年息14.6% 計算(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02 年10月30日起未依約 給付租金,迄今尚積欠9 萬9900元未支付,經原告催討仍置 之不理,依系爭租約第11條規定,被告未遵期支付租金,原 告無需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影印機返還,並



對原告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合約書、應收展期餘額表等件影本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原告於104年8月18日當庭終止系爭租約,兩造間系爭租約 關係消滅。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返還系爭影印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50元
合 計 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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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仕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