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5737號
TPEV,104,北簡,5737,201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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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737號
原   告 劉義信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一三四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據鈞院75年度訴字第10103 號民事判 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於民國 9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經鈞院發給98年度司執字第22 134 號債權憑證,被告早於75年間取得民事確定判決而未於 15年內行使權利,被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即系爭債權 ,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最慢於民國91年間已罹於時 效,本件強制執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1.鈞院104 年度 司執字第49643 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憑98年度司 執字第22134 號債權憑證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03 年5 月22日將訴外人天成銀樓有限 公司、原告、訴外人劉文金之系爭債權,委由訴外人聯合財 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催討,被告於104 年4 月28日 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先後於104 年5 月11日、同年月14日 承認系爭債權,並請求分期清償以解決債務,此有電話催討 錄音可證,本件原告明知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承認系 爭債權,自不得以時效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從其提出之催討電話紀錄可知,原告明知系爭債權 時效完成而續與被告協商債務,原告具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 意思表示云云。惟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 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 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 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



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4 年9 月22日當庭陳述不爭執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乙情( 本院卷第43頁)。而觀諸被告提出之催討電話譯文,內容略 以:「女:因為74年沒還到現在,你從74年開始就已經沒還 了,所以利息從74年開始算。男(即原告):給他拍賣還不 夠。…男:我想說可不可以分期付款…。男:很久的事情都 忘記了,30年前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4至27頁),僅能 證明原告知道系爭債權發生於74年且已經過30年之事實,然 不足以證明原告係明知其得行使時效抗辯,而仍對系爭債權 為承認之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清償債務,故無從推認原告 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被告執以抗辯,不足採信。 ㈡次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 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 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 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 條之規定甚明。又已 發生之利息係由利息基本債權而發生,因有利息基本債權始 發生可請求各期利息之權利,而利息基本債權又係原本債權 之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在及存續始終相隨。因此,原本 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依利息基本債權之請求權, 亦隨同消滅;故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同,毋庸再 考慮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準此以解,民法第126 條乃僅 就各期利息請求權本身單獨之消滅時效加以規定者,並非民 法第146 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違約金債權與主債權有從 屬之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違約金請 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9 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 然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 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 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 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 消滅。如前述,被告不爭執系爭債權罹於時效,從而,本件 系爭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自 亦無存在之可言,被告主張其仍得就已發生而尚未罹於時效 之利息、違約金為請求,亦為無理由。
四、至原告爭執被告錄音內容係屬無故私錄乙節。該錄音對話之 當事人有原告參與,原告並不爭執,僅主張被告無故私錄原 告並不知情云云,然將兩造間的對話錄音以作為證據,並非 無正當事由,此與偷拍者出於不法之目的不同,不能比附援 引,從而,被告之行為尚無何不法可言,亦不符合刑法第31



5條之1構成要件中之無故。更何況,民事訴訟之證據重在該 項證據是否為制作名義人所制作,如是,則具形式上之真正 ,此關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第358條第1項自明,從而 ,原告爭執此節,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9643號強制執 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憑98年度司執字第22134 號債權憑證 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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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