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4974號
TPEV,104,北簡,4974,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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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974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健 
訴訟代理人 廖宇鈞 
      李咨儀 
      蔡俊慶 
      余承芳 
被   告 謝玟欣(即李玟欣、李金枝)
      鄧元豪(即鄧乃仁之繼承人)
      林雨珂(即鄧乃仁之繼承人)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芳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鄧元豪林雨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鄧乃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玟欣林芳如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鄧元豪林雨珂於繼承被繼承人鄧乃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玟欣林芳如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林芳如謝玟欣李玟欣李金枝鄧元豪即鄧乃仁之繼承人與林雨珂即鄧乃仁之繼 承人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 4320元及自民國9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0 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所 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緣訴外人鄧乃仁於89年10月19日與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財資企業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邀同 被告林芳如、被告謝玟欣為連帶保證人,約定以分期付款方 式購買廠牌為福特六和、車號為2M-1729號自用小客車一輛 ,借款總價為65 萬4240元,每月為一期,每期付款金額1萬 3630元,雙方並約定買方履行遲延時,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 分之5.5 計算遲延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詎 本件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未依約還款,依約買方即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欠財資企業公司28 萬693元及 自民國92 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後財資企業公司 將上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 公司),而長鑫資產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 訴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訴外人鄧乃仁已於90年6月3日死 亡,被告鄧元豪、被告林雨珂為其繼承人,且未對被繼承人 即訴外人鄧乃仁之債務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 ,依法自應於所得遺產內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對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 二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函影本一件、繼 承系統表一件、訴外人鄧乃仁除戶戶籍謄本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 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 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中華民國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 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 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 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3 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依原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 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 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 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 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 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債 務人即訴外人鄧乃仁於90年6月3日死亡,被告林芳如業於90 年4月3日與訴外人鄧乃仁離婚,又本件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 未依約還款,揆諸前揭規定,債務人即訴外人鄧乃仁其繼承 人為被告鄧元豪林雨珂,對於本件債務即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之責。是故,原告請求被告鄧元豪林雨珂於繼承被 繼承人鄧乃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即連帶保證人謝玟欣、林 芳如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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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