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3220號
TPEV,104,北簡,3220,201510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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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322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素鈺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蕭柏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董晉良律師
      蘇芃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江孝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雖定有明文。惟 該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 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 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 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 218號民事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0日提起給付票款訴訟後(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3220號),於104年9月1日具狀以其已對蕭俊亮 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該刑事程序事證評價結果 ,屬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審判之依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 語(見本院卷第56頁)。惟查原告請求被告蕭柏煌給付票款所 憑支票之背書,是否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係本件民事訴訟繫 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且民事法院獨 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刑事訴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於法不 符,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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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