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685號
原 告 闕梅桂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闕麗梅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 理 人 蔡全淩律師
呂明修律師
劉禹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2685號給付共有物修繕費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4樓及4樓頂 層增建部分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及兩造之父親 闕河成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及闕河成各 為4分之1,嗣闕河成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1日死亡,其 應有部分4分之1則由兩造及兩造之母親闕李春花、兩造之兄 姊即訴外人闕才貴、闕秀育、闕梅雪(按為闕河成與前妻所 生,非闕李春花之女)等六人繼承而登記為公同共有,應繼 分各24分之1。後闕李春花於101年9月16日死亡,其24分之1 應繼分再由兩造及訴外人闕才貴、闕秀育等4人繼承,應繼 分各為96分之1。是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及應繼分比 例為96分之29(1/4+1/24+1/96=29/96)。系爭房屋因遭 訴外人闕秀育占用,經伊對之提起訴訟判命闕秀育應將系爭 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確定,並經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8 年度司執字第47320號),取回系爭房屋後,因房屋殘破不 堪,被告及訴外人闕梅雪、闕才貴等人於99年10月間與伊簽 立協議書,委由伊處理系爭房屋之修繕、出租之事宜,伊因 此支出系爭房屋4樓、5樓(即4樓頂層增建部分)之修繕費
用新臺幣(下同)924,517元。伊係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 定經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就系爭房屋為修 繕之管理行為,被告自應依民法第822條規定,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96分之29,分擔伊所支付之修繕費用計279,281元( 92451 7×29/96=279281,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本於 民法第822條之共有物之管理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9,281元等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79,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給付300,176元本息,嗣減縮如上〈見 本院卷第55頁〉,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告前曾出租予訴外人集辰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集辰公司),伊因而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自99年12月 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按伊應有部分4分之1計算之租 金所得60萬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57號),而於該案審理 中,原告即曾提出同一支出系爭房屋4、5樓修繕費924,517 元之抵銷抗辯,案經駁回其該部分抵銷請求,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 字第716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按該案原告其餘就系爭 房屋1-3樓部分之修繕費用15萬元、申裝瓦斯管線費用52, 992元、電費支出503元之抵銷抗辯,合計203,495元部分, 則經判准被告應按4分之1比例分擔50,874元〈203496×1/4 =50874〉,再加計被告應按比例分擔之房租所得扣繳稅額7 萬元,是原告之抵銷抗辯,其中120,874元〈50874+70000 =120874〉部分為有理由,因而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租金 479,126元〈600000-120874=479126〉確定在案】,是原 告本件之請求既經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中為抵銷抗辯,並經 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有既判力,原告自不 得再行起訴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 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惟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 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者,亦以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抵銷請求為限,如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不同一者,即非同一事件而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就系爭房屋請求按96分之29比例分擔4、5樓之修繕 費用924,517元,乃係本於民法第822條之共有物之管理關係 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關係為請求,而前案確定判決審 理中,原告主張系爭房屋4、5樓之修繕費用924,517元之抵 銷請求,其原因事實及金額雖同一,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55頁),惟原告係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7 條及第528條、第532條、第546條第1項等規定之無因管理、 委任關係對被告為請求,並主張與被告得請求之租金為抵銷 ,已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16號確定判決所載明 (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9頁背面),並非本於民法第 822條之共有物之管理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關係為 請求,二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揆之前開說明, 自無既判力之適用,被告抗辯本件應為同一事件,而有既判 力之拘束,不得再行起訴云云,尚不足採。
四、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 點效之適用,如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即有足當之。查前案確定判決已就原告所主 張之抵銷抗辯即系爭房屋4、5樓修繕費用部分,本於兩造辯 論結果加以論斷如下:「上訴人(即原告)辯稱系爭房屋4 、5樓支出鐵工費用31萬元、泥作工費用24萬5,000元、水電 費用10萬元、廚具費用2萬1,100元、衛浴費用1萬2,617元、 電工費用2萬5,800元、木工費用21萬元,合計92萬4,517元 ,並提出估價單、請款單在卷(見原審卷第36至39頁、第41 至44頁、第141頁),且集辰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證人張顯銘 於原審證稱:伊於99年底開始承租系爭房屋1至5樓,於100 年初將系爭房屋4、5樓回租給上訴人之女兒林珊,有簽書面 契約,每月租金1萬元,林珊都以現金支付租金,系爭房屋4 、5樓之修繕費用不是伊修繕,係上訴人自行處理等語(見 原審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此外,原審曾履勘系爭房 屋現場,上訴人自承目前居住於系爭房屋4樓,4樓有2個房 間、1個客廳、1個廚房及1間浴室,浴室有馬桶、蓮蓬頭及 水龍頭,系爭房屋4樓內部有一樓梯與5樓相通,5樓有3個房
間、1個後陽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67 頁),另證人李建龍於本院證稱:「(問:原審卷第143頁收 據是否你本人所簽署?)是的。(問:何時到臺北市○○路○ 段00號4、5樓房屋做冷氣工作?)有一段時間了,記不清楚 ,是我本人去的。(問:收據上面記載的金額是13萬7千8百 元,這金額是否確實?)時間我忘記了,但收據上的金額就 是我實際上請款的金額,我是對一位林小姐請款,林小姐好 像是兩造當事人其中一人的女兒。(問:林小姐是否林珊?) 應該是。(問:有無看到屋況如何?)印象中有看到四樓對外 的鋁門窗有處理漏水,其他我就不清楚。(問:有無出具其 他單據或是施工之前有無給估價單?)施工之前有出具估價 單。(問:如何給付款項?)林小姐拿現金給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反面);而證人鍾嘉宏於本院亦證 稱:「(問:原審卷第142頁單據是否你所簽署?)是的。(問 :將這份文件交給誰?)林珊。(問:在系爭房屋所施作工程 為何?有無加裝馬達?)4、5樓的水電工程。是做老舊水管 更新,是做暗管,室外的排水管是明管。另有加換兩顆加壓 馬達,兩顆都放在頂樓,一顆是給4、5樓使用,一顆是給3 樓使用,每顆馬達的價格是4500元,另外一顆工錢約5、 6000元。且3樓還要另外搭線、配管。」、「(問:上開單 據所寫總價14萬4150元,包含那些?)含水管、配線、配管 、一顆馬達(給4、5樓使用)、工資。上開文件所載金額不 包含給3樓使用的加壓馬達一顆的工料錢,我另外有開一張 給3樓使用的加壓馬達含支架費用的單據給林珊。」等語( 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足見系爭房屋4、5樓於上 訴人之女林珊向集辰公司承租時,確有修繕必要始符居住目 的,並由承租人林珊出資委請相關廠商為之。惟系爭房屋係 上訴人出租予集辰公司後,再由集辰公司將其中之4、5樓轉 租予上訴人之女林珊,則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負有以合 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 續中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者,應係集辰公司 ,而非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換言之,上訴人經被上訴人( 即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委任』管理、修繕及出租系爭房屋 後(見原審卷第140頁),既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20萬元出 租予集辰公司,並以15萬元補貼集辰公司對系爭房屋1至3樓 之拆修費(見原審卷第45頁),而不及系爭房屋4、5樓之修繕 問題,且集辰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對該4、5樓部 分是否有修繕必要始符其承租目的,並未向上訴人有所請求 ,亦未於租約中有所約定,是其將系爭房屋4、5樓轉租予上 訴人之女林珊時,該4、5樓是否符合林珊承租之使用收益狀
態,是否應加修繕,即屬出租人集辰公司應負之義務,而與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無涉。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既不否認上訴人係以其女林珊之占有輔助人身分 居住於系爭房屋之4、5樓(見本院卷第146頁),則就系爭房 屋4、5樓而言,上訴人即非出租人,亦非承租人,其與其他 共有人對該4、5樓之修繕費用,自無負擔義務。從而承租系 爭房屋4、5樓之林珊對於集辰公司縱得依民法第423條之規 定請求給付必要之修繕費用,上訴人亦不得以之向被上訴人 主張抵銷高達92萬4,517元之修繕費用。是以上訴人請求傳 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47320號強制執行事件 書記官李易融、進行修繕之吳勳居、施垂達、廖恭毅、歐明 學等人,即無必要,併此敘明。」(見本院卷第40-41頁) ,足認前案確定判決本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請款單,現場 履勘系爭房屋,並證人張顯銘、李建龍、鍾嘉宏之證言,認 定系爭房屋4、5樓之修繕費用924,517元,乃係原告之女林 珊向集辰公司承租系爭房屋4、5樓時,為使合於租賃房屋約 定使用狀態,由承租人林珊出資委請相關廠商為修繕,原告 僅係其女林珊之占有輔助人而住居系爭房屋4、5樓,並非系 爭房屋4、5樓之出租人亦非承租人,僅承租人林珊得對集辰 公司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請求給付必要之修繕費用,兩造及 其他共有人對系爭房屋4、5樓之修繕費用自無分擔義務,原 告尚不得以之向被告請求給付必要之修繕費用,因而駁回原 告此部分修繕費用924,517元之抵銷抗辯。則系爭房屋4、5 樓之修繕費用924,517元,既經前案確定判決就該重要爭點 ,認定出資委請修繕之人係訴外人林珊,並非原告,且林珊 係本於維持租賃房屋約定使用狀態而修繕所承租房屋,僅林 珊得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對出租人集辰公司請求給付必要之 修繕費用等情,前案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之判斷並非顯然 違背法令,原告又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原告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而提起之本件他案訴訟,基於爭點 效之法理,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其空言主張林珊並無能 力支付修繕費用,該924,517元修繕費用係由伊代墊支出云 云,既與前案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所認定事實相反,本院 自不受拘束。從而系爭房屋4、5樓之修繕費用924,517元, 既係由林珊出資委請他人修繕支付,並非由原告委請支付, 原告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民法第822條之共有 物之管理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分 擔給付279,281元,即屬無據。而系爭房屋雖係由原告出租 予集辰公司,再由集辰公司將系爭房屋4、5樓部分回租予林 珊,但系爭房屋4、5樓既係由林珊自行出資修繕,原告主張
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集辰公司,對集辰公司負有修繕義務, 集辰公司得對伊請求支出系爭房屋4、5樓修繕費用,伊支付 予集辰公司後,伊得請求原告分擔云云,惟原告迄未證明集 辰公司如何有對伊請求支付修繕費用或其有支付修繕費用予 集辰公司之事實,所辯自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822條之共有物之管理關係及民 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分擔給付系爭房屋4、 5樓之修繕費用279,28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