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2044號
TPEV,104,北簡,2044,201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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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044號
原   告 和眾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棍
訴訟代理人 林子欽
被   告 林展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1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7日自備車輛與原告簽訂系 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供被告使用,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各項該牌照稅、燃料稅等稅 款及違約罰款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03年7月8日起即未 給付管理費予原告,迄今已積欠6,000元,違反系爭契約書 第19條規定。經原告以存證信函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催告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 行車執照1枚,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二、被告則以:最近因經濟不景氣,希望原告可以再給兩三個月 的延緩、利息可以再低一點,會先盡快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影本、簽收單影本、客戶繳款明細影本、存證信函 影本各1份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又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所稱現 因經濟景氣,希望能延期還款等語,並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 擔返還牌照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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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眾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