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2013號
TPEV,104,北簡,12013,201510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2013號
原   告 辜啟銓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龍仙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劉宜達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被告許龍仙等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遭被 告許龍仙等毆打,且被告許龍仙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3540 號、22444 號、25054 號起訴, 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犯罪事 證已然明確云云,並以許龍仙葉青峯陳緯詳劉宜達為 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149 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惟查,被告劉宜達 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未經起訴及審判(見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 第149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6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 之訴關於劉宜達之部分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