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20號
TPEV,104,北簡,120,2015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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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游秀文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
被   告 許慧娟 
訴訟代理人 陳昱伶律師
      黃健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 富公司)前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 樺富公司向原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新北市淡水區樹興里 8 鄰興福寮66巷新建房屋、77棟118 戶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及新北市○○○○○00○○○0000號建造執照、建築圖說之 全部權利(以下合稱系爭買賣標的),並約定於原告辦理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告提出印鑑證明及用印完成時 ,即應由樺富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予原告, 樺富公司為此乃交付由樺富公司斯時法定代理人張綱維之母 即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102 年11月1 日、面額 2,000 萬元、受款人為原告、支票號碼AX0000000 號之支票 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而原告於102 年7 月31日已 提供印鑑證明等應備文件並配合用印完成,惟因樺富公司遲 未能決定要將系爭土地過戶至何人名下,致未即時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迄同年9 月16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77 部 分遭原告之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查封,其餘權利範圍65 /77部 分則於同年11月21日移轉登記至樺富公司指定之人即張綱維 名下,是系爭土地所有權未能全部移轉登記予樺富公司指定 之人,應歸責於樺富公司,樺富公司不得以此主張免除給付 原告2,000 萬元之義務。而系爭契約簽約時,樺富公司之負 責人為張綱維,嗣樺富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且系爭支 票並非被告交付予原告,是被告並非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直 接前手,依票據無因性,被告不得以原告與樺富公司間存在 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詎原告執系爭支票提示請求付款,竟 遭退票,迭經催索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第126 條、 第133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0 萬元,及自103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訴外人樺富公司於95年4 月4 日與原告簽訂系 爭契約,嗣雙方分別於96年7 月9 日、97年12月30日、102 年7 月31日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不動產買賣 契約第二次補充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次補充協議書 (下稱第三次補充協議書),並於第三次補充協議書第4 條 約定於原告配合辦理將買賣契約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樺富公司指定之人,原告提供印鑑證明等應備文件及用印完 成時,由樺富公司給付原告2,000 萬元,而因簽訂第三次補 充協議書時,樺富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為被告,故由被告簽 發系爭支票並直接交付予原告,作為尾款之給付。惟原告僅 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5/77 予樺富公司指定之人,其餘權 利範圍12/77 部分因遭原告之債權人楊英鴻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以102 年9 月16 日士院景102 司執全強字第411 號函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 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假處分登記在案,致無法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於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 予樺富公司指定之人前,票據債權自不存在,且被告迄未取 得使用執照,故依票據法第13條拒絕支付尾款2,000 萬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樺富公司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樺 富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買賣標的,嗣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7 7 部分遭原告之債權人楊英鴻聲請假處分查封,其餘權利範 圍65/77 部分已於同年11月21日移轉登記至樺富公司指定之 張綱維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又解釋私人 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 人之真意(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 ㈡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發票人),原告為系爭支 票之受款人、執票人,有系爭支票在卷可稽,另依被告所提 出、原告與樺富公司於102 年7 月31日簽訂之第三次補充協 議書(見被證4 ),其第4 條約定:「有關原買賣契約書( 即系爭契約)第4 次款剩餘之貳佰伍拾萬元及第5 次款剩餘 之參仟萬元,合計參仟貳佰伍拾萬元,乙方(即原告)同意



減為貳仟萬元,本款於乙方配合辦理將買賣標的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甲方(即樺富公司)指定之人,乙方提供印鑑證 明等應備文件及用印完成時,由甲方給付乙方」,被告嗣於 102 年11月1 日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有系爭支票在卷 可參,足徵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係用以履行前開約定之2,00 0 萬元尾款之用,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4 年8 月 1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縱使被告並非親自將系爭支票交付 原告,而係囑由他人轉交,被告與原告仍屬直接前後手關係 ,另被告既係為履行原告與樺富公司間前開給付尾款2,000 萬元之相關約定,而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則被告本即得以 第三次補充協議書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是原告主張系 爭支票並非由被告交付予原告,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故被告不得以第三次補充協議書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等情 ,即非可採。
㈢又依前揭第三次補充協議書第4 條之內容,原告與樺富公司 約定於原告配合辦理將買賣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樺富 公司指定之人,原告提供印鑑證明等應備文件及用印完成時 ,樺富公司始須給付尾款2,000 萬元予原告,並未約明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限,而樺富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買賣標 的,並陸續給付買賣價金,其目的當在取得系爭買賣標的之 完整權利,是樺富公司與原告就第三次補充協議書第4 條約 定之真意,應係原告須配合使樺富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登記 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人時,始完成其給付之義 務,斯時被告始負有給付2,000 萬元之義務。而系爭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12/77 部分遭原告之債權人聲請假處分,經士 林地院囑託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9 月16日辦理假處分查 封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即尚未完成其給付之義務,被告依約自不負有給付 2,000 萬元予原告之義務,是被告抗辯依第三次補充協議書 第4 條之約定,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2,000 萬元乙節, 即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 萬元 ,及自103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00元
合 計 18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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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