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1998號
TPEV,104,北簡,11998,201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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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1998號
原   告 蕭許劍秋
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律師
被   告 陳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所示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玖拾捌萬肆仟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萬
零柒佰玖拾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壹仟柒佰柒拾元,原告應補繳
裁判費玖仟零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表:
一、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9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核定為 960,000元【計算
  式:每月租金8,000元×12月÷10%=960,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8,00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
  24,000元,另按月賠償 8,000元,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不併算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價價額合計為984,000元(計算式:960,000元+
  24,000元=98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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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