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1487號
TPEV,104,北簡,11487,201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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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1487號
原   告 陳宏謨
      陳宏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楊宗展律師
被   告 陳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事件,其聲明為:被 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房屋(即臺北 市○○區○○段○○段 000○號,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 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等語,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使本院 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三、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主張請求遷 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價算在內云云。 惟查,系爭房屋與其坐落之土地無法分離,且系爭房屋與其 坐落之土地同屬原告所有,原告雖僅表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惟所謂返還房屋乃包含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事實上 返還房屋亦連同土地一併返還,顯不可能房屋與土地分離而 僅返還房屋之情形,且實際返還者必包含房屋及土地,原告 所受利益亦包含房屋及土地在內,自不得拘泥於原告僅表明 請求返還房屋而認不包含土地之返還,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自應包含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之交易價額,始符合實際 情形。
四、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系爭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 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房地仲介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 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以 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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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