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1485號
原 告 游秀英
馮學源
馮美女
馮美足
馮美鳳
馮鈺琄
馮芝嫻(原名馮依萍)
馮紫瑜(原名馮依嵐)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郭添澄
被 告 郭添財
被 告 郭秀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及土成區,有原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 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