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0916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蔡俊慶
朱禹柔
林奕宏
被 告 薛泰峰
陳芊妤(原名陳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本金金額計付年息百分之五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財資公司)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求命為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9萬8,000 元,及自民國86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5.5 (超過年息20 %不請求)計算利息,並 按日計付千分之一之違約金之判決,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 於本院審理中,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8萬1,682 元本息及違約金 之判決,核其請求之金額之減少,係屬聲明之減縮,依上規定 ,並無不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薛泰峰於民國85年1 月29日邀同被告陳芊妤( 原名陳素美)、訴外人薛羅幼美為連帶保證人,向財資公司借 款新臺幣74萬8,800 元,約定自85年1 月29日起至87年2 月22 日止,分24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5 計付利息,且按日加計 千分之1 之違約金。詎薛泰峰未依約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薛羅幼美 、被告陳芊妤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而原 告輾轉受讓該筆債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讓 與聲明書、帳卡明細清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 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遲延給付,已得獲取 按日息萬分之5.5 (超過年息20% 之部分不請求)計算之遲延 利息,若再課予被告給付按日息千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義務, 則合併上述遲延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 達年利率56.5% ,明顯偏高。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就請求 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按年息5 % 計算違約金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經原告將請求金額由29萬8,000 元減縮為28萬1, 682 元後,應徵裁判費3,090 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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