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073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姿驊
被 告 謝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民國104 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陸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荷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 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 計付原告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迄未 給付。嗣蘇格蘭皇家銀行於99年4 月17日將其持有荷蘭銀行在 臺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澳盛銀行,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有關荷蘭銀行對被告就信用卡之權利義務即由澳盛銀行承受。 而澳盛銀行已於100 年7 月18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 於台灣新生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資料檔、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件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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