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0591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朱禹柔
李咨儀
被 告 陳奕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 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0月26日邀同訴外人陳自文、陳 秉成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財將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財將 公司購買1995年式、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買賣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96,384元,並自84年11月25日起至 87年9月25日止,分35期清償,每期金額為19,344元,被告 並應於84年11月3日給付首期款19,344元。詎被告自87年1月
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積欠財將公司158,440元,經財將 公司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9年11月1日讓與訴外人長鑫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於 104年2月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起訴狀 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440元,及自8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 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帳卡明細清冊等影本為證。又本 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 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 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觀諸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買 方(即被告)履行遲延時,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 計付利息…」,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有 未依約清償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價金,及自8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16條 約定:「買方(即被告)履行遲延時,自遲延日起按日息 萬分之五點五計付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 ,被告既自87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因違約事實所生之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自 屬有據。
2、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 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 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 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 之金額;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因此獲取大 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 金義務,則合併上述遲延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 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 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 認原告請求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 爰予刪減其違約金之請求。準此,原告此部分所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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