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0200號
TPEV,104,北簡,10200,201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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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020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呂亮毅 
被   告 夏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安信信用卡 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 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 規定概括承受,有公司變更事項表等資料在卷足稽,併此敘 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948 元,及 其中99,962元自104 年8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



息19.97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10月8 日行言詞辯論程 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3,065 元,及其中 99,962元自104 年8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 .2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87年9 月間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及卡別、 消費繳款資料、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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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