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07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張淑暖
陳國政
被 告 黃亮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捌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所簽訂之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 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 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3日向訴外人中信商銀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000 元。中信商銀與原告簽訂消費者貸款信 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 負理賠責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中 信商銀255,659 元,中信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保 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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