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0052號
TPEV,104,北簡,10052,201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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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052號
原   告 福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炳煌 
訴訟代理人 蘇宜銘 
被   告 王家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5 月5 日與 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型式 威曲、2010年出廠、排氣量1987CC、引擎號碼32R0000000號 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監 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 面、行車 執照1 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應每月繳納管理費 ,且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保費、違規罰單均由被告 負擔。詎被告自103 年5 月5 日起至104 年9 月5 日止尚積 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6,000元,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 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 松山郵局第000302號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協助查扣逾期 安檢計程車輛申請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2 面、行車執照1 枚,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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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